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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31 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資力困窘,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負擔易科之罰金,請求本院斟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再其前於98年間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違失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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