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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杜娟原名王美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0年8 月31日所為之100 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杜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杜娟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伊僅有用手擋告訴人,並無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機會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 、23、29-32 頁),復經被告書立悔過書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邱緞,此亦有悔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
三、爰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及民事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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