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東龍、沈文龍與蔡佳玲原均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 二、案經沈文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二、訊據被告吳東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三、核被告吳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二)被告就其傷害犯罪動機辯稱:伊傷害沈文龍之動機,係因
- 五、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一時衝動傷害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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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東龍、沈文龍與蔡佳玲原均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211 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緣沈文龍曾疑似對蔡佳玲及其他女同事有口頭上之性騷擾,經蔡佳玲向其主管吳東龍反應,吳東龍遂向沈文龍求證,詎沈文龍不僅矢口否認性騷擾之情,甚且展現不在乎之態度,吳東龍不滿沈文龍態度不佳,而意圖教訓、警告沈文龍不得再對蔡佳玲等人性騷擾,竟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88 號之公司停車場,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沈文龍右大腿1 次,復以左手勒住沈文龍之脖子,致沈文龍受有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文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被告吳東龍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偵查訊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東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文龍(偵卷第8 至9 頁、第34頁;
簡上字卷第34至35頁背面)、證人黃文羿(偵卷第3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沈文龍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以左手勒住沈文龍之脖子之強暴行為,使沈文龍無法掙脫而妨害其行使離去現場之行動自由,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應與普通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惟本件被告既查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詳如理由四、(一)所述),自不得論以強制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為此強制罪部分,與判決有罪之普通傷害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左手勒住沈文龍之脖子之強暴行為,使沈文龍無法掙脫而妨害其行使離去現場之行動自由,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應與普通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固為原審所採納。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否認對於沈文龍有強制之犯意,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先以腳踹沈文龍右大腿1 次,復以左手勒住沈文龍之脖子」之行為,係為警告沈文龍不要再欺負女孩子(指不要再言語上性騷擾蔡佳玲),伊警告沈文龍之後就鬆開手等語,本院復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判斷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認被告基於教訓、警告沈文龍之目的(其動機詳後述),以腳踹及以左手勒住沈文龍脖子之方式,於短暫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攻擊、傷害沈文龍,其攻擊行為中,雖造成沈文龍於短暫之時間無法離開現場,惟此乃徒手近身攻擊之典型伴隨效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另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而論以其他獨立行為。
原審就上揭犯罪行為論被告一行為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應論想像競合等情,自有未洽。
(二)被告就其傷害犯罪動機辯稱:伊傷害沈文龍之動機,係因為沈文龍在言語上性騷擾伊屬下蔡佳玲,經蔡佳玲向伊反應,伊向沈文龍查證,詎沈文龍竟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使伊義憤填膺,出手教訓傷害沈文龍,欲使沈文龍不要再性騷擾蔡佳玲等人等語,核與證人蔡佳玲證稱:沈文龍曾對伊說其生殖器很大,問伊要不要摸摸看,伊認為沈文龍係言語上之性騷擾,伊有向主管即被告吳東龍反應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6至38頁),並有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5日函(蔡佳玲已離職後,方處以沈文龍一大過之處分)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3頁)。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雖拖延處理本案導致女性員工之受辱,更引發被告不滿,進而造成本件事端,幸終能即時處理,足認沈文龍確有對蔡佳玲性騷擾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傷害沈文龍之動機,尚非無稽。
被告之行為雖不符合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之「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致不能依該條規定處以較輕之刑,惟其基於不滿告訴人性騷擾女同事之行為,出於教訓告訴人之動機,固有不當,惟任何心還正義感之人,見此不平之事,出於義憤教訓行為不端之人,乃人性難能可貴之光輝,雖訴諸暴力,不值鼓勵,為不失為本件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參考,原審未能就此詳加調查,僅泛指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沈文龍間之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等語,即據以量處尚不相當之重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引述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認應量處重於原審之刑,自難認有理由,而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一時衝動傷害告訴人沈文龍,所為誠有不當,然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警告沈文龍,欲使沈文龍日後不再言語上性騷擾公司內女性同事包括被告之下屬蔡佳玲,雖被告訴諸暴力手段仍應譴責,然其犯罪動機足堪憫恕、尚非惡劣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微、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沈文龍高額之賠償金共9 萬元,惟告訴人自認條件不佳而不接受此和解條件,致未達成和解,此種難以達成和解之不利益,自不應歸諸有和解誠意且提出合理甚且優渥條件之被告承擔。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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