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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傳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傳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傳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而發生衝突,遂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有本院100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640 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4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兼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亦表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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