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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光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6日所為之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光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8 號判決確定(如附件)。
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行上訴。
故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一第3項、第3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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