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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100 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姜義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51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鍾玠融具狀請求上訴,略稱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所受損害甚鉅,未及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既已於100 年11月1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附民卷),而本件既經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0日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法條,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況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要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執前詞以提起上訴,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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