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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究諸前開上訴既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相關規定,可知簡易案件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灼。
況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就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樹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案件,亦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之上揭各該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上訴。
從而,本件上訴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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