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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春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春生與李春成(業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因懷疑羅文建染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俗稱愛滋病),並曾將已注射之針筒交予李春生使用,致李春生感染愛滋病,因此心生怨懟,於民國99年3 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之署立桃園療養院急診室外,渠等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春成攔阻羅文建去路,繼之由李春生徒手毆打羅文建,嗣羅文建欲跑回急診室內之際,李春成復以電風扇及徒手毆打羅文建,致羅文建受有右胸口2 公分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建素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春生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李春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說分由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曾有因賭博、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之紀錄,然其於91年10月1 日徒刑執畢出監後,迄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已改過遷善,況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賠償伊新臺幣5,000 元,若判處被告緩刑,並未覺得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爰斟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尚佳,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43號,且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本院101 年1 月16日之開庭通知書業於100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寄存送達之效力自100 年12月25日起生效,經加計就審期間與在途期間後,堪認被告已經合法傳喚,其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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