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應傑
江淵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所為99年度桃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應傑共同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利用電腦設備洩漏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淵涵共同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利用電腦設備洩漏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應傑、江淵涵分別自民國87年8 月19日、88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2之1 巷22號之天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丞公司),並與天丞公司簽訂有勞動契約書,迄93年6 月20日起,均與天丞公司簽立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外派工作合約書,經指示派駐在位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天丞工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天丞上海公司),並分別在天丞上海公司昆山分公司擔任維護部經理、維護部副理乙職,負責大陸地區與華東地區管理及維護事宜。
李應傑、江淵涵明知天丞上海公司係以從事機器機械器具及配備、塑料製品等國際貿易及轉口貿易為業,相關報價及庫存資料均為具有秘密性之資訊,亦為天丞上海公司在業界競爭之利器,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其他立於競爭地位之相關廠商人員實難知悉,且依上開勞動契約書、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外派工作契約書約定,凡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或了解公司之營業、行政、管理、行銷制度、產品規劃或電腦軟體等一切文件、檔案、資料等均應恪遵保密規定,除為履行約定事項外,不得自行利用或直接或間接洩漏前項資料、文件、檔案予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且保密義務在勞動契約終止後仍屬有效,詎李應傑、江淵涵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4日李應傑遭天丞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江淵涵於97年8 月14日10時23分許,在江蘇省昆山地區某處,以Skype 網路方式傳送「昆山庫存090813.xls」之檔案予李應傑;
復於97年9 月27日8 時55分許以roger_chiang @163.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附件為「健鼎報價單」之電子郵件至李應傑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以此方式將天丞上海公司有關昆山庫存與健鼎報價單等資料洩漏予上海溥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溥儀公司)。
李應傑則於97年8 月下旬至上海溥儀公司任職後,參酌先前任職於天丞上海公司時所知悉之報價資料,為求上海溥儀公司後續之營業推展,遂將2 公司之報價資料並列且做折扣,做為上海溥儀公司之報價參考,以此方式將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資料洩漏予上海浦儀公司。
二、案經天丞上海公司負責人鍾寶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李應傑、江淵涵所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條前段反面解釋,若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之罪,我國法院原無審判權,惟中國大陸地區既屬我國領域,渠等犯罪地在大陸地區之江蘇省昆山市,本件當無刑法第7條之適用,又被告等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有審判權自屬無疑,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法益因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依被告等與天丞公司所訂勞動契約書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卷,第112 頁、第123 頁),約定甲方(天丞公司)之本公司或營業場所,如業務需要得派遣至甲方之相關工作場所任職服務,渠等並於93年6 月20日起經天丞公司派往天丞上海公司任職,有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外派工作合約書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100096號卷二,第84頁、第96頁),是以被告李應傑、江淵涵與天丞公司、天丞上海公司間應係存在勞動派遣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然隨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現已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如「勞動派遣」,以解決勞動力之需求。
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人(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人(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惟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人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惟派遣人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從而,被告等仍僅與天丞公司存有勞動契約,與天丞上海公司則無何勞動契約存在,惟民事上契約關係存在對象之判定與刑事上審查是否該當犯罪被害人,本無必然關聯,簡言之,縱使天丞上海公司與被告等人未有勞動契約存在,然被告等行為若損及天丞上海公司權益,天丞上海公司自為適格之被害人且可提出告訴。
而被告等所洩漏之昆山庫存、健鼎報價單、被告李應傑洩漏之報價資料均屬天丞上海公司之業務秘密(此詳後述),尚無證據證明與天丞公司有關,天丞公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惟無礙於天丞上海公司基於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
本件被告等人與天丞公司定有保密協議(詳後述),期間渠等雖前往天丞上海公司任職,惟如上所述,渠等於派駐大陸期間,與天丞公司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依約仍負有保密義務,而此保密義務之範圍當然及於天丞公司指定派遣之任何工作地點,因而獲取之任何業務資訊。
本件天丞公司與天丞上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鍾寶珠,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開戶許可證、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外商投資企業財證登記證、天丞工貿上海有限公司章程、天丞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卷一,第30至52頁),參以天丞上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寶珠於97年11月13日警詢中指稱:所經營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是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是天丞工貿上海有限公司,2 家公司是合作公司,負責人都是伊本人,實際上天丞工貿上海有限公司受天丞企業有限公司管理及指揮,嚴格說起來2 家為母子公司,要對李應傑、江淵涵提出竊盜、背信及妨害秘密告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卷一,第3 至4 頁),而鍾寶珠固未明確指出代表何公司提出告訴,然其既為天丞公司與天丞上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提出告訴之效力自可歸屬於天丞公司、天丞上海公司,可認天丞上海公司業已於97年11月13日提出告訴。
至天丞上海公司雖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並非我國依法設立之公司,有前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證,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是採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並無證據顯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可在大陸地區提出告訴,是以大陸地區自然人或法人應可在台灣地區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天丞公司及天丞上海公司縱為控制與從屬公司,惟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乙情,固非無見,然本件之被害人天丞上海公司既已提出告訴,告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淵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Skype 及電子郵件傳送「昆山庫存080813.xls」及「健鼎報價單」予被告李應傑;
被告李應傑固坦承有接收「昆山庫存080813.xls」及「健鼎報價單」等資料,並有將先前所知悉之天丞上海公司報價與上海溥儀公司之報價作比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洩漏秘密之犯行,被告李應傑及其辯護人辯稱:當初接收「昆山庫存080813.xls」及「健鼎報價單」等資料係業務交接之用,另將報價單列在上海溥儀公司僅為伊個人之註記,且依商業慣例,報價單本身並不具機密性,亦無內部規定將之加密或註記為機密內容,況查無證據證明伊將報價資料洩漏予上海溥儀公司云云;
被告江淵涵及其辯護人辯稱:純係辦理業務交接始將昆山庫存及健鼎報價單等資料傳輸予被告李應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應傑於87年8 月19日起、被告江淵涵於88年11月8 日起在天丞公司任職,渠等與天丞公司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嗣於93年6 月20日起,與天丞公司簽立外派工作合約書,前往位在江蘇省上海市之天丞上海公司任職,此為被告等所自承,且有勞動契約書、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外派工作合約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依勞動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被告2 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或了解公司之營業、行政、管理、行銷制度、產品規劃或電腦軟體等一切文件、檔案、資料等均應恪遵保密規定。
除為履行甲方(天丞公司)所約定之事項外,乙方不得自行利用或直接或間接洩漏前項資料、文件或檔案、資料等予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本條之保密義務於本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第3條規定:「工作地點在甲方(天丞公司)之本公司或營業場所,如業務需要得派遣至甲方之相關工作場所任職服務。
乙方(被告2 人)聲明已完全了解甲方之工作性質,故乙方同意甲方基於經營、管理或業務上之需要,而調整乙方之工作職務、工作地點或為輪班、輪值日等調動安排,均依甲方指示辦理…」,另依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外派工作合約書第7條規定:「外派期間應遵守天丞工貿一切規章,盡忠職守,互助互信…」,互核以觀,被告李應傑、江淵涵對於因業務關係所持有或了解天丞公司之營業、行政、管理、行銷制度、產品規劃或電腦軟體等一切文件、檔案、資料,不論在職或離職均負有保密義務乙節,當能知悉。
㈡依被告李應傑與天丞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規定,原則上終止契約需提前10至30日前預告對方;
而天丞公司係以被告李應傑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理由與被告李應傑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3、14條,天丞公司不需預告對方即得終止契約。
查天丞公司固於97年7 月25日發函公告即日起停止被告李應傑之一切業務,被告李應傑則於97年8 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對上開停止職務之公告表示接受,天丞公司又於97年8 月14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李應傑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是故天丞公司於97年7 月25日之公告僅有表示「停止」被告李應傑之一切業務,迄97年8 月14日始終止與被告李應傑之勞動契約,且依證人鍾寶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因被告李應傑3 天未到任已有曠職之實,停職是停止被告李應傑在公司的業務,不准在外面有營業的行為,伊一直在等被告李應傑之說法,但被告李應傑只有發電子郵件說要辭職,伊原希望被告李應傑繼續上班,但被告李應傑表示不做了,伊怕先前公告不周全,故再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11 頁);
是依天丞公司所發布之公告與律師函觀之,97年7 月25日應只是暫時停止被告李應傑之業務,97年8 月14日才是正式的終止勞動契約,而以證人鍾寶珠上述證詞,堪認鍾寶珠97年7 月25日本只是希望被告李應傑出面說明,然被告李應傑不願返回工作崗位,不得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其真意應為97年8 月14日才正式終止勞動契約。
縱被告李應傑於97年8 月11日有發電子郵件予鍾寶珠表示接受97年7 月25日之人事公告,但未直接表示立即辭職之意,且被告李應傑欲離職亦須先預告天丞公司,故以被告李應傑之電子郵件尚不能認定雙方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雖被告江淵涵及辯護人表示應以被告李應傑收受前開律師函始為終止,惟天丞公司依上述勞動契約書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認天丞公司有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不以被告李應傑知情為必要,故天丞公司與被告李應傑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於97年8 月14日正式終止無誤。
㈢被告江淵涵於97年8 月14日10時23分許,以Skype 之方式傳送「昆山庫存080813.xls」檔案予被告李應傑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傑於原審供陳:當初是因為被告江淵涵詢問交接事情,所以當時應該有傳送庫存表及報價單等語。
被告江淵涵於原審供陳:我們是在工作交接的狀況下,不太記得有無傳送行為,但是整體看起來應該是有的等語,復有Skyp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
98年度偵字第1009 6號卷一,第269 頁),應堪認定。
又該「昆山庫存080813 .xls 」之檔案內容,依證人即鍾寶珠之特助鍾秀霞於原審具結證稱:這些庫存資料對公司很重要,因為會造成不公平競爭,公司的價錢會透露給對手公司知道等語,佐以被告江淵涵於原審供陳:內容是零件的名稱、安全庫存量,裡面東西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顯見上開檔案確為工商秘密。
關於洩漏之對象方面,被告李應傑於原審供陳:伊記得是八月中下旬以後去上海溥儀公司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江淵涵於Skype 通話內容中表示:我出面的話就代表天丞了,你出面就不同了(見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卷一,第270 頁;
原審卷一,第215 至220 頁),堪認被告江淵涵知悉被告李應傑斯時已有為其他公司工作,佐以被告李應傑於與天丞公司終止契約後,隨即前往上海浦儀公司任職,是以被告李應傑索取「昆山庫存080813.xls」檔案目的顯係為後續從事上海溥儀公司業務之用。
渠等辯護人固辯稱係為辦理業務交接云云,然就卷附被告2人Skype對話紀錄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卷一,第269 頁),97年8 月14日9 時57分53秒、10時04分55秒時,被告李應傑傳送「你將今天的昆山庫存表電子檔給我,急」等訊息予被告江淵涵,被告江淵涵於97年8 月14日10時05分36秒回覆「恩恩」,並於10時23分41秒即傳送該「昆山庫存080813.xls」檔案,顯見被告江淵涵在被告李應傑提出傳送檔案之要求後,即將昆山庫存檔案傳輸,若苟係被告江淵涵有業務問題須請教被告李應傑,亦係被告江淵涵主動提及才是,豈會由被告李應傑先開口要求傳送檔案。
再者,觀諸被告2 人於97年8 月14日檔案傳輸後之Skype 通話內容為:「11點會到達,就麻煩你囉。
現在鼎鑫急要一個調壓的伺服馬達。
hannstar聽說有一個備品。
要不要趁這個機會,讓你跟鼎鑫採購接觸呢。
你通知小麗跟新人,現在開始,齒輪要出貨的話,記得先出CJ4 的部分。
但,我們借的到嗎。
也可以啊,趁機會幫他們。
梁贊不是跟他們很熟嗎。
恩。
我出面的話,就代表天丞了。
你出面就不同了。
採購跟你聯繫的嗎。
是的。
你通知小麗跟新人,現在開始,齒輪要出貨的話,記得先出CJ4 的部分。
黃飛給我電話。
你就當借不到吧。
其他的,我來想辦法。
這case是他底下的一個叫楊義的負責。
ok。
我明天下午打算去找阿珠姐。
你跟我去嗎。
剛剛電話中。
想找他聊聊。
兄弟,該坦誠相見了。
什麼意思。
要幹大事,就該破釜沈舟。
我已經跟守嚴說了,他也oK了。
這個月底前,全部出清。
我的部分,等我返台回來之後吧。
我之前不是跟你說過了嗎。
這也是我要跟你討論的。
我要跟家珍說的。
我曉得。
這事情,明天見面聊吧。
恩」,由此觀之,被告江淵涵完全未對昆山庫存檔案乙事提出任何問題就教被告李應傑,況被告李應傑於原審供陳:因為庫存量是安全庫存量,零件有幾百種,被告江淵涵傳給伊檔案是要問伊哪些庫存量要再補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175 頁),而被告李應傑絲毫未告知被告江淵涵關於庫存量之事宜,是以渠等辯稱為辦理業務交接始傳送檔案云云,尚屬無據。
渠等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應傑電腦中並無發現有上開名稱之檔案,尚難以被告及共犯之自白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Skype 對話紀錄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卷一,第269 頁),97年8 月14日10時23分41秒署名為Roger 江-KS 傳送1 個檔案「昆山庫存080813.xls」給聊天室所有成員,而被告江淵涵於偵查中供陳:電腦中Sk ype的名稱是roger 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96號卷二,第467 頁),佐以被告李應傑於原審供陳:昆山庫存表就是電子檔的名字,後面的號碼是日期的意思等語,被告江淵涵供陳:080813代表2008年8 月13日當天實際庫存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均已明確指出「昆山庫存080813.xls」之號碼即係當天日期,況衡情電子檔案傳輸之際,檔名經設定後殆無可能在傳輸時突然變更名稱,堪認於Skype 紀錄所顯示傳輸之檔案即為「昆山庫存080813.xls」無訛,是以被告江淵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無辯護人所指無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自白乙節。
㈣被告江淵涵於97年9 月27日有以[email protected]之信箱帳號寄發內有「健鼎報價單」之電子郵件至被告李應傑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信箱帳號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見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卷一,第293 至296 頁。
就卷附報價單內容以觀,皆有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客戶名稱為健鼎無錫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衡情買賣雙方欲以何價格成交貨物,固可自由議定,惟佐以出賣人對於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價格未必同一,經常性客戶或偶然購買者,必有所異,簡言之,經常性客戶可能得以較優惠價格取得標的物,而非經常性客戶則可能須支付較高價金,惟不論如何,出賣者必不樂見其提供各買家之價格為人所窺知,如此勢必造成買家爭相要求降價,勢必扼殺賣家追求高獲利之空間,與市場自由競爭亦有扞格,甚至誘使同業向買家宣稱一律調降價格,以此方式獲取廣大客源。
從而,天丞上海公司開立予健鼎公司之報價單應屬工商秘密無訛。
另被告李應傑已於97年8 月中下旬至上海溥儀公司任職,被告江淵涵知悉被告李應傑已非天丞上海公司員工,竟仍將屬於工商秘密之健鼎報價單傳送予在上海溥儀任職之被告李應傑,衡情被告李應傑取得健鼎報價單資料必係用於上海溥儀公司業務之用,否則被告李應傑業已離開天丞上海公司月餘,若非別有他用,豈有取得天丞上海公司資料之必要,依理被告江淵涵亦可預見被告李應傑取得資料之用途為何,渠等所為屬洩密行為無誤。
被告江淵涵固於原審辯稱:伊傳送健鼎報價單之目的是要問被告李應傑報價是否合適,因為價格也是要確認,每家客戶屬性不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惟被告李應傑於97年7 月25日已遭天丞上海公司停止一切職務,並於97年8 月14日已正式終止與天丞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迄被告江淵涵發送電子郵件之日已有將近2 月之時間;
依理被告李應傑於97年7 月25日起即不應再從事天丞上海公司相關業務,縱有交接事宜,於2 個月的期間應當可以交接完全;
另2 個月間物價波動、客戶往來關係應已有變動,縱然被告李應傑於離職之前掌管大部分之報價事宜,亦未必能掌握當時情勢而給予最正確之建議,被告江淵涵所辯有違常理。
此外,於被告李應傑停止職務後2 個月間,應早有人接管此項職務,告訴代理人鍾寶珠亦稱被告江淵涵在天丞公司已任職超過10年,況且正常報價應該是要問上司如何報價較為妥當,被告江淵涵竟詢問已離職之被告李應傑,實非合理。
至被告李應傑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應傑已執掌大陸地區維護事宜達5 年,對於報價、裝機及庫存等事均知之甚詳,甚至長期由被告李應傑決定,其既為知悉秘密之人,被告江淵涵縱將檔案傳送予其知悉,亦不該當洩密之犯行,況報價單本質上非屬機密,也無註記為機密云云,然被告李應傑縱然在離職前負責所有報價事宜,惟其既已離開天丞公司及天丞上海公司,對屬於該2 公司業務範疇內之資料、文件,當無置喙之權,縱使資料之創建由被告李應傑所為,其於離職後亦無權要求傳送相關業務資料,況該報價資料係用於上海溥儀公司,是以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
至是否註記為機密,與判定是否屬於工商秘密核屬無關,附此指明。
㈤被告李應傑於97年8 月中下旬至上海溥儀公司任職後,以先前在天丞上海公司所獲悉之報價單,綜合上海溥儀公司之報價單,製作對照表,以作為推展上海溥儀公司後續之營業,並供作與客戶洽談之標的,業據被告李應傑所是認,復有上海溥儀電子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
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卷二,第321 至第350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就該上海溥儀電子有限公司報價單以觀,詳細記載品名型號規格、單位、數量、價格及總價,被告李應傑所檢附之天丞上海公司報價單,亦有出現單價成本、天丞報價等資料,衡情公司以追求利潤為目的,原物料之購入皆是公司所支出之成本,公司於轉售時究應如何酌定所欲賺取之價差,實難為外人所知曉,客戶接觸後所能明瞭者僅為公司提供之各產品報價情況,公司斷無可能提供進貨成本予他人,否則焉能追求高獲利;
同理,販賣同種類或類似貨品之競爭公司間,對於彼此之進貨成本必爭相一探究竟,如此即可知悉對手公司之進貨成本,隨時調整營運策略,諸如降價出售吸引客源,如此勢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使特定公司大舉獲利,進而擾亂市場秩序,堪認被告李應傑於上海溥儀公司報價單中所附之天丞上海公司報價資料,核屬商業秘密無訛。
而被告李應傑將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內容與上海溥儀公司作比較時,衡情業使上海溥儀公司得以窺知天丞上海公司有關物品單價成本等工商機密,故實質上已將天丞上海公司之商業秘密洩漏無誤。
被告李應傑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從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本件被告李應傑既已簽訂勞動契約書,對於因業務關係所持有或了解之營業、行政、管理、行銷制度、產品規劃或電腦軟體等一切文件、檔案、資料,不論在職或離職均負有保密義務,且縱係天丞上海公司之工商秘密亦然,業如前述,堪認天丞上海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即令未特別註記機密等字眼,亦無礙於屬工商秘密之判定。
而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單內容因涉及進貨成本等記載,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自屬當然,且該等資訊涉及公司營運策略、賣價酌定等,一旦洩漏可能對公司獲利產生巨大影響,堪認有潛在經濟價值,確屬工商秘密。
此外,被告李應傑若無洩漏故意,僅需臚列天丞上海公司報價單即可,蓋報價內容為何甚易查明,亦非工商秘密,然其竟將屬於秘密之單價成本列出,必係為使上海溥儀公司知悉天丞上海公司之進貨成本,俾便上海溥儀公司做出因應。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天丞上海公司報價內容非工商秘密,及將報價內容列在上海溥儀公司中僅為被告李應傑個人註記,無洩密故意云云,洵屬無由。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應傑、江淵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因係利用電腦而洩漏,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 加重其刑。
被告李應傑就洩漏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予上海溥儀公司,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
被告李應傑、江淵涵就洩漏昆山庫存、健鼎報價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應傑、江淵涵先後洩漏「昆山庫存080813.xls」、「健鼎報價單」等工商秘密予上海溥儀公司之犯行,被告李應傑洩漏天丞上海公司報價資料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類似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工商秘密為公司之重要資產,理應嚴加保密,竟為貪圖私利即漠視公司利益,造成天丞上海公司受有損害並妨礙該公司工商業務之發展,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各具不同之法人格,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尚無遽認控制公司亦為犯罪被害人之餘地,原審判決認天丞公司與天丞上海公司彼此為控制與從屬公司,天丞上海公司受損亦係天丞公司受損,尚有未洽。
㈡被告李應傑、江淵涵洩漏「昆山庫存080813.xls」、「健鼎報價單」等資料之對象係上海溥儀公司,而非由被告江淵涵洩漏予被告李應傑,原審判決未詳加辨明,亦有未當。
㈢原審既認有刑法第31 8條之2 加重其刑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所示:「按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以上;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溪洲,於民國78年2 月26日晚9 時許,無照駕車,駛經台中市○○路三七○巷53號前路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傷被害人宋正源,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原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選科有期徒刑,則加重結果自應超過二月以上,方為適法,乃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揆諸前開說明,顯屬違法」,因之,原審就被告江淵涵既認有加重事由,科刑上僅論處有期徒刑2 月,依此說明,顯有違誤。
而被告李應傑之情節既較被告江淵涵為重,科刑上自不宜較被告江淵涵為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屬適當。
另被告李應傑、江淵涵執詞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