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簡上,640,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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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建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建仁原係常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陞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0年10月27日,在該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36 號2 樓之辦公處所,從該公司會計人員劉惠珍之辦公桌抽屜中,竊取該公司所有但由會計人員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共70紙。

周建仁得手後,復於同日,在上開公司,未得該公司同意,持偽刻之該公司印章蓋印於支票發票人欄,並偽填發票日與票面金額於支票各該欄位用以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 紙,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均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佯作洽借款項擔保,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前開收受支票之人陷於錯誤,認該公司同意簽發支票充為擔保,遂各自出借所收受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周建仁。

嗣為該公司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常陞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0 號卷第15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劉惠珍、鄭清潭、林美真、蔡貴華、許毓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其中:㈠本件有關法定本刑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犯行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

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本案因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詳後述),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此項修正僅屬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比較,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證人鄭清潭、林美真、蔡貴華、許毓豪之目的,係以該等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刻常陞公司印章加以蓋印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受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所為4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確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常陞公司、鄭清潭、林美真、蔡貴華、許毓豪等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所詐取之總金額23萬600 元,衡諸被告偽造之支票僅4 張,念其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清潭、林美真、蔡貴華、許毓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態度尚佳,足見被告惡性非重,而被害人鄭清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述: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0 號卷第33頁),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雖增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規定,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 月30日以桃檢清偵寒緝字609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8年11月2日遭員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74號卷第43頁、98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卷第1頁、第28頁),足認被告係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行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符合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
五、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蹈罹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4 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支票發票人欄內被告偽造「常陞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4枚,因支票4 紙業已宣告沒收,則附於上開支票上之前開偽造印文,無另為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辯護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明文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故此類強制辯護案件,在本質上不應以書面審理而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與言詞辯論,即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未審酌於此,改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因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則本院所為上開論罪科刑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竊取之支票共70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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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金    融    機    構│票                號│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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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併購前之華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A0000000~A0000000  │計2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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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併購前之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AH0000000~AH0000000│計48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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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支票共4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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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金    融    機    構│票      號│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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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被併購前之華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A0000000  │新臺幣75,300元│91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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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被併購前之華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A0000000  │新臺幣75,300元│91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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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被併購前之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AH0000000 │新臺幣30,000元│91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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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被併購前之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AH0000000 │新臺幣50,000元│91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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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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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所  交  付  偽  造  之  支  票│交付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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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27日偽造支票後至91年2月15日前之某日 │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偽造之支票  │鄭清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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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27日偽造支票後至91年2月18日前之某日 │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偽造之支票  │林美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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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27日偽造支票後至9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 │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偽造之支票  │蔡貴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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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27日偽造支票後至9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 │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偽造之支票  │許毓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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