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簡上,64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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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發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發偉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開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之3 號旁,見林偉訓所有之車牌號碼為V8- 703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車輛電門啟動後竊取離去。

嗣於99年12月7 日19時30分許,警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六街口尋獲上開車輛,經警方鑑識人員在該車輛駕駛座內側車窗玻璃採獲指紋2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鑑定係王竣鴻之指紋,經警方追查王竣鴻,王竣鴻供稱係黃發偉所為而循線查獲黃發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發偉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竣鴻、林偉訓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8107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被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固執詞上訴請求輕判,然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

本件被告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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