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簡上,650,2012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月26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陳長仁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U5-263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金陵路5 段與東勢里台66線橋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有暮光、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直行車道變換至右轉車道,適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以致前車頭不慎撞及適在同路段東勢里台66線橋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陳志誠所騎乘搭載楊美珍之車牌號碼MNP -3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使楊美珍倒地,致楊美珍受有頭部、後背、右肩及左臗部多處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美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肇事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其態度良好,告訴人楊美珍並受有頭部、後背、右肩及左臗部多處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傷害,且仍有長期精神不穩定、胸悶、耳鳴、腰部及全身含手腳麻痛而無法正常工作,是告訴人陳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其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經查: ㈠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復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 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及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一切情狀,揆諸上揭說明,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機械化之客觀標準,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詳加以審酌,上級審對於下級審有關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均應予尊重,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審量刑之輕重堪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被告之刑度表示意見時稱:我只是要被告賠錢,對於原審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殊無違誤,而原審審酌之素行,品行及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