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如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如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與中文標籤、原文與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替其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覓得同設在大陸地區之冠霖承攬公司將附表所示之物運送至臺灣地區,而李育如因恐遭海關查獲,即以『電子配料』、『耳機』等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並將附表物品夾藏其中,李育如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芝蘭為受貨人,迨98年12月24日,上揭快遞貨物經長榮航空編號BR6532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李育如即以此方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入境,嗣因不知情之洧豪公司以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 號將上揭貨物報關進口,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禁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育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芝蘭、陳柏翔、柯得汶、陳洧豪等所述相符,尚有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相片6 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 月27日FDA 研字第098002947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恆冠公司派件單、李芝蘭簽收之快遞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中共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是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固可供參照,然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自我國大陸地區輸入禁藥,仍視為輸入禁藥,而非運送禁藥,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94年5 月17日甫因妨害家庭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罪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誠摯良好,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參以被告已向桃園縣觀護協會捐款新臺幣5000元,而被告於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於94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其為本件犯行時間係98年12月間,係受相姦罪有期徒刑宣告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次藥事法之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未符,原審宣告緩刑尚有違誤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於94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後,迄本件違反藥事法於100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止,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縱本件被告違反藥事法犯行構成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無礙於宣告緩刑,原審諭知緩刑尚屬適法,檢察官執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