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簡上,66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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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農曆春節期間及同年3 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7 巷7號5 樓住處,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同在現場之潘憲成施用4 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重量約可供一次吸食,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

嗣於99年7 月6 日0 時許,經警方得徐偉倫同意而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殘渣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塑膠吸管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偉倫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憲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42 5號卷,第21頁、第63頁、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

而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

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在卷,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毒品毒害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行為殊屬不當,然其坦承犯行,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援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等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本件被告執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為限,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於法無違,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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