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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磊原名張家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君磊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各給付劉冠德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君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劉冠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之匯款證明1紙。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原審判決被告刑度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等同於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冠德當庭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 萬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雙方和解條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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