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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
附民原告 楊志誠
附民被告 陳長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簡上字第6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陳長仁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駕駛汽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臺66線橋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致原告楊志誠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毀損,原告至壢新醫院治療,計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元返家休養之薪資損失共計2 萬6,660 元、支出修理大型重型機車費用2,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 萬1,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就此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提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楊志誠雖主張因被告陳長仁駕駛汽車,不慎肇事撞及原告,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被告自有過失,訴請被告應賠償8 萬1,3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查,原告楊志誠並未提起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亦即其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
另縱原告提起本件傷害之告訴,被告之過失毀損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原告自不得於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過失毀損之民事訴訟。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訴請被告賠償原告8 萬1,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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