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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嘉賢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嘉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再撤回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關於前開判決重利罪部分之上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之附表六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撤銷前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判處聲明異議人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即附表六編號三、五部分),另改諭知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部分(即恐嚇被害人謝玉惠、王慧婷)罪部分均無罪(附表六編號一、二即恐嚇被害人徐榕莉、梁志玄、許祈雄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另駁回聲明異議人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部分(即恐嚇被害人邱梅鳳)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附表六編號三、五所示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六編號七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
嗣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4號(有期徒刑4 月、4 月)等確定判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 號分案指揮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 號執行命令、99年度12月21日南檢欽己99執更助299 字第79731 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
可知,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刑,其中部分之宣告刑,並非本院所諭知,且上述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故依上開法條暨判例意旨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 號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共犯│ │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 │幣) │ │ │ │
├─┼──────────┼───┼────┼────┼────┼─────┼───┼─────────┤
│一│謝嘉賢共同連續乘他人│謝筑家│九十四年│約五十萬│每七或十│在報上看到│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之自│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十二月間│元 │天為一期│貸款廣告,│穆志平│ 白。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某日,在│ │,超過周│打電話給自│朱豐隆│二、被害人謝筑家於│
│ │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臺北市信│ │年利率百│稱「小陳」│「小陳│ 警詢及本院審理│
│ │各罪),處有期徒刑拾│ │義路四段│ │分之二十│之男子,談│」 │ 時之證述。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二六三號│ │,於九十│妥借貸條件│ │三、借款人銀行帳號│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六樓之二│ │五年一月│,以簽立支│ │ 清單、借款人名│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間已繳清│票方式借貸│ │ 冊。 │
│ │折算壹日。 │ │ │ │本息。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穆志平共同連續乘他人│ │ │ │ │ │ │三九八號卷二第第二│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 │ │四○頁至第二四二頁│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卷三第二三九頁、│
│ │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 │ │ │ │ │二六三頁、本院卷卷│
│ │至六),處有期徒刑柒│ │ │ │ │ │ │五第一一一頁至第一│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一八頁)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二│,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顏明福│九十四年│十五萬元│每十五天│在路邊廣告│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之自│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一月間某│ │為一期,│看板上看到│穆志平│ 白。 │
│ │朱豐隆共同連續乘他人│ │日,在臺│ │月息為三│貸款廣告,│(即陳│二、被害人顏明福於│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北縣新莊│ │十分,借│打電話給自│經理)│ 警詢之證述。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市建國一│ │款時已預│稱「陳經理│朱豐隆│三、借款用戶名冊。│
│ │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路三一巷│ │扣第一期│」之男子,│ │(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 │至六及編號十),處有│ │五號 │ │利息二萬│談妥借貸條│ │三八○號卷第三二○│
│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三千元,│件,以簽立│ │頁至第三三一頁、本│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 │ │繳息期數│面額十五萬│ │院卷卷七第六○頁)│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一期。 │元,付款人│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為臺北國際│ │ │
│ │壹日。 │ │ │ │ │商業銀行新│ │ │
│ │余忠霖共同連續乘他人│ │ │ │ │莊分行之支│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票方式借貸│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
├─┤利(即如附表一編號七├───┼────┼────┼────┼─────┼───┼─────────┤
│三│、九、十),處有期徒│葉俊見│約九十四│二十萬元│每三十天│經友人介紹│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朱│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年十一月│ │為一期,│,打電話給│穆志平│ 豐隆之自白。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三十日,│ │月息七分│自稱「小陳│(即「│二、被害人葉俊見於│
│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在臺北縣│ │半,借款│」之男子,│小陳」│ 警詢及本院審理│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板橋市新│ │時已預扣│談妥借貸條│) │ 時之證述。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海路四二│ │第一期利│件,以簽立│朱豐隆│三、放款人資料、借│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號 │ │息一萬五│支票方式借│ │ 款人銀行帳號清│
│ │。 │ │ │ │千元,共│貸。 │ │ 單、借款人損害│
│ │謝承剛、葉昭宏共同連│ │ │ │繳二期利│ │ │ 紀錄表、借款人│
│ │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息三萬元│ │ │ 名冊。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相當之重利(即如附表│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一編號七、九),處有│ │ │ │ │ │ │○五頁至第一一二頁│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卷三第二三九頁、│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第二四七頁、第二五│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八頁、本院卷卷五第│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 │七二頁至第七九頁)│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四│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許祈雄│九十四年│十萬元 │每十天一│在蘋果日報│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之自│
│ │佰元折算壹日。 │ │十月十五│ │期,每期│上看到貸款│穆志平│ 白。 │
│ │蘇進加共同連續乘他人│ │日,在臺│ │利息十二│廣告,打電│(即「│二、被害人許祈雄於│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北縣新莊│ │分,換算│話給自稱「│小陳」│ 警詢及偵查中之│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市○○路│ │月息三十│小陳」之男│) │ 證述。 │
│ │利(即如附表一編號十│ │七○巷七│ │六分,借│子,談妥借│朱豐隆│三、放款審核資料表│
│ │、十一),處有期徒刑│ │弄口 │ │款時預扣│貸條件,以│ │ 、借款人銀行帳│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一期利│簽立面額十│ │ 號清單、借款人│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息一萬二│萬元,付款│ │ 名冊。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千元,繳│人為臺灣中│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息情形不│小企業銀行│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詳。 │新莊分行之│ │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支票一張,│ │、卷三第二三二頁、│
│ │算壹日。 │ │ │ │ │並提供身分│ │第二六三頁、上開偵│
│ │黃子毅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證件影本、│ │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卷│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土地及房屋│ │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所有權狀影│ │三頁、第二五八頁、│
│ │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 │ │ │本方式借貸│ │本院卷卷一第九七頁│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卷七第六○頁)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五│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連淑娟│九十五年│六萬元 │每十天一│在中國時報│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朱│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四月十五│ │期,每期│上看到貸款│穆志平│ 豐隆之自白。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日,在臺│ │利息二十│廣告,打電│朱豐隆│二、被害人連淑娟於│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北縣板橋│ │分,換算│話給自稱「│(即「│ 警詢中之證述。│
│ │元折算壹日。 │ │市○○街│ │月息約六│小鄭」之男│小鄭」│三、放款審核資料表│
│ │ │ │三巷巷口│ │十分,借│子,談妥借│) │ 、放款人資料、│
│ │ │ │ │ │款時預扣│貸條件,簽│ │ 借款人銀行帳號│
│ │ │ │ │ │第一期利│立面額十二│ │ 清單、借款人名│
│ │ │ │ │ │息一萬二│萬之本票,│ │ 冊。 │
│ │ │ │ │ │千元,繳│並提供身分│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息期數不│證件影本、│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 │詳。 │土地及房屋│ │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
│ │ │ │ │ │ │所有權狀影│ │、卷三第二三三頁、│
│ │ │ │ │ │ │本、營利事│ │第二六七頁、本院卷│
│ │ │ │ │ │ │業登記證影│ │卷一第九七頁、第一│
│ │ │ │ │ │ │本及行車執│ │二六頁、卷七第六○│
│ │ │ │ │ │ │照影本方式│ │頁) │
│ │ │ │ │ │ │借貸。 │ │ │
├─┤ ├───┼────┼────┼────┼─────┼───┼─────────┤
│六│ │陳必春│九十三年│二十萬元│每十天一│在自由時報│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之自│
│ │ │ │八月十五│ │期,每期│上看到貸款│穆志平│ 白。 │
│ │ │ │日,在臺│ │利息二十│廣告,打電│朱豐隆│二、被害人陳必春於│
│ │ │ │北縣泰山│ │分,換算│話給自稱「│「小陳│ 警詢中之證述。│
│ │ │ │鄉○○路│ │月息約六│小陳」之男│」 │三、放款審核資料表│
│ │ │ │一三○之│ │十分,借│子,談妥借│ │ 、借款人名冊。│
│ │ │ │ㄧ六號 │ │款時預扣│貸條件,以│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第一期利│簽立面額各│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 │息四萬元│為十萬,付│ │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
│ │ │ │ │ │,繳息期│款人為陽信│ │、本院卷卷一第九七│
│ │ │ │ │ │數二期。│銀行新莊分│ │頁) │
│ │ │ │ │ │ │行支票二張│ │ │
│ │ │ │ │ │ │方式借貸。│ │ │
├─┤ ├───┼────┼────┼────┼─────┼───┼─────────┤
│七│ │唐東榮│九十五年│八萬元 │每十五天│看到「票貼│謝嘉賢│一、被告余忠霖、謝│
│ │ │ │六月二十│ │一期,每│蔡代書」布│余忠霖│ 承剛、葉昭宏之│
│ │ │ │七日,在│ │期利息十│條貸款廣告│謝承剛│ 自白。 │
│ │ │ │彰化縣芬│ │五分,換│,打電話給│(即「│二、被害人唐東榮於│
│ │ │ │園鄉竹林│ │算月息為│該地下錢莊│蔡仔」│ 警詢中之證述。│
│ │ │ │村民族路│ │三十分,│之人聯絡,│) │三、支票影本一張、│
│ │ │ │三六○號│ │借款時預│而與自稱「│葉昭宏│ 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扣第一期│蔡仔」、「│(即「│ 一張、被害人還│
│ │ │ │ │ │利息一萬│長腳」之男│長腳)│ 款記錄。 │
│ │ │ │ │ │元二千,│子談妥借貸│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繳息期數│條件,以簽│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 │八期。 │立面額為八│ │九○頁至第一九五頁│
│ │ │ │ │ │ │萬,付款人│ │、本院卷卷一第九六│
│ │ │ │ │ │ │為彰化第六│ │頁、第一二○頁至第│
│ │ │ │ │ │ │信用合作社│ │一二一頁、卷七第六│
│ │ │ │ │ │ │支票一張並│ │○頁) │
│ │ │ │ │ │ │提供身分證│ │ │
│ │ │ │ │ │ │影本方式借│ │ │
│ │ │ │ │ │ │貸。 │ │ │
├─┤ ├───┼────┼────┼────┼─────┼───┼─────────┤
│八│ │徐榕莉│九十五年│四十萬元│每七天為│在自由時報│謝嘉賢│一、被害人徐榕莉、│
│ │ │ │四月四日│ │一期,每│上看到貸款│(即「│ 梁志玄於警詢中│
│ │ │ │,在南投│ │期利息約│廣告,打電│蔡先生│ 之證述。 │
│ │ │ │縣草屯鎮│ │為二十分│話給自稱「│」) │三、付款人為臺灣中│
│ │ │ │中正路粉│ │,月息約│蔡先生」之│ │ 小企業銀行草屯│
│ │ │ │寮巷九之│ │為八十七│男子,談妥│ │ 分行支票、退票│
│ │ │ │ㄧ八號 │ │分,借款│借貸條件,│ │ 理由單。 │
│ │ │ │ │ │時預扣第│以簽立發票│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一期利息│人為宣浩企│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四│
│ │ │ │ │ │八萬二千│業有限公司│ │○頁至第四七頁、第│
│ │ │ │ │ │元,未再│負責人為被│ │五四頁至第五六頁)│
│ │ │ │ │ │清償利息│害人之子梁│ │ │
│ │ │ │ │ │。 │志玄,面額│ │ │
│ │ │ │ │ │ │四十萬元,│ │ │
│ │ │ │ │ │ │付款人為臺│ │ │
│ │ │ │ │ │ │灣中小企業│ │ │
│ │ │ │ │ │ │銀行草屯分│ │ │
│ │ │ │ │ │ │行支票一張│ │ │
│ │ │ │ │ │ │方式借貸。│ │ │
├─┤ ├───┼────┼────┼────┼─────┼───┼─────────┤
│九│ │張禾鈞│九十五年│約七、八│每十天至│打電話與地│謝嘉賢│一、被告余忠霖、謝│
│ │ │ │二、三月│十萬 │十五天為│下錢莊之人│余忠霖│ 承剛、葉昭宏之│
│ │ │ │,在彰化│ │一期,每│聯絡,談妥│謝承剛│ 自白。 │
│ │ │ │縣永靖鄉│ │期利息十│借貸條件,│葉昭宏│二、被害人張禾鈞於│
│ │ │ │某處 │ │分,換算│以簽立支票│ │ 警詢、本院審理│
│ │ │ │ │ │月息為三│之方式借貸│ │ 時之證述。 │
│ │ │ │ │ │十分,繳│。 │ │三、身分證、名片、│
│ │ │ │ │ │息期數不│ │ │ 繳款明細、華南│
│ │ │ │ │ │詳。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
│ │ │ │ │ │ │ │ │ 行支票二張、退│
│ │ │ │ │ │ │ │ │ 票紀錄、收據、│
│ │ │ │ │ │ │ │ │ 放款審核資料表│
│ │ │ │ │ │ │ │ │ 、借款人銀行帳│
│ │ │ │ │ │ │ │ │ 號清單、借款人│
│ │ │ │ │ │ │ │ │ 名冊。 │
│ │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五│
│ │ │ │ │ │ │ │ │九頁至第六八頁、本│
│ │ │ │ │ │ │ │ │院卷卷一第九六頁、│
│ │ │ │ │ │ │ │ │第一二○頁至第一二│
│ │ │ │ │ │ │ │ │一頁) │
├─┤ ├───┼────┼────┼────┼─────┼───┼─────────┤
│十│ │潘秀櫻│九十三年│十三萬元│每十天為│在中國時報│謝嘉賢│一、被害人潘秀櫻於│
│ │ │ │十月間,│ │一期,每│看到夾報貸│余忠霖│ 警詢、本院審理│
│ │ │ │在臺北縣│ │期利息約│款廣告,與│朱豐隆│ 時之證述。 │
│ │ │ │林口鄉某│ │為十八分│自稱「小陳│蘇進加│三、退票理由單、放│
│ │ │ │處 │ │,月息約│」之男子聯│「小陳│ 款人資料、臺北│
│ │ │ │ │ │為五十四│絡,談妥貸│」 │ 國際商業銀行代│
│ │ │ │ │ │分,借款│款條件,開│ │ 收票據紀錄簿(│
│ │ │ │ │ │時預扣第│立支票借貸│ │ 戶名朱豐隆)、│
│ │ │ │ │ │一期利息│。 │ │ 損壞紀錄表、借│
│ │ │ │ │ │,繳息期│ │ │ 款人名冊。 │
│ │ │ │ │ │數不詳,│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已清償完│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 │ │ │ │ │畢。 │ │ │九頁至第八六頁、卷│
│ │ │ │ │ │ │ │ │三第二○八頁、第二│
│ │ │ │ │ │ │ │ │一九頁、第二四三頁│
│ │ │ │ │ │ │ │ │、第二五一頁) │
├─┤ ├───┼────┼────┼────┼─────┼───┼─────────┤
│十│ │邱梅鳳│九十五年│不詳(每│每十天為│在報紙上看│謝嘉賢│一、被告蘇進加之自│
│一│ │ │年初至九│次五十萬│一期,每│到貸款廣告│蘇進加│ 白。 │
│ │ │ │十五年六│或一百萬│期利息十│,與自稱「│黃子毅│二、被害人邱梅鳳於│
│ │ │ │月,在不│元,借款│分,換算│小林」之成│「小林│ 警詢、偵查中及│
│ │ │ │詳地點 │次數不詳│為月息三│年男子聯絡│」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十分,借│,嗣後再與│「鄭先│ 述。 │
│ │ │ │ │ │款時預扣│自稱「鄭先│生」 │三、土地所有權影本│
│ │ │ │ │ │第一期利│生」談妥借│ │ 、建築改良物所│
│ │ │ │ │ │息,繳息│貸條件,以│ │ 有權狀、身分證│
│ │ │ │ │ │期數不詳│簽立支票之│ │ 、發票人為邱梅│
│ │ │ │ │ │。 │方式借貸。│ │ 鳳之本票二張。│
│ │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九│
│ │ │ │ │ │ │ │ │三頁至第一○四頁、│
│ │ │ │ │ │ │ │ │卷三第七一頁至七四│
│ │ │ │ │ │ │ │ │頁、第八○頁、本院│
│ │ │ │ │ │ │ │ │卷卷一第九四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 │ │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 │幣) │ │ │ │
├─┼──────────┼───┼────┼────┼────┼─────┼───┼─────────┤
│一│謝嘉賢乘他人急迫,貸│黃志騰│九十六年│十萬元 │每十天為│看到報紙貸│謝嘉賢│一、被告謝嘉賢之自│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九月初某│ │一期,每│款廣告,打│ │ 白。 │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 │日,在不│ │期利息五│電話予地下│ │二、被害人黃志騰之│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詳地點 │ │分,換算│錢莊之人聯│ │ 配偶陳惠娟於警│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息為十│絡,以簽立│ │ 詢之證述。 │
│ │算壹日。 │ │ │ │五分,借│面額十萬元│ │三、被害人之身分證│
│ │ │ │ │ │款時已預│之支票方式│ │ 。 │
│ │ │ │ │ │扣第一期│借貸。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利息五千│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 │元,已清│ │ │七五頁至第一八○頁│
│ │ │ │ │ │償完畢。│ │ │、本院卷卷一第九三│
│ │ │ │ │ │ │ │ │頁、卷七第二三頁)│
├─┼──────────┼───┼────┼────┼────┼─────┼───┼─────────┤
│二│謝嘉賢乘他人急迫,貸│趙偉宏│九十五年│五萬元 │每十天為│收到行動電│謝嘉賢│一、被告謝嘉賢之自│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十一月十│ │一期,每│話簡訊貸款│ │ 白。 │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 │七日,在│ │期利息十│廣告,打電│ │二、被害人趙偉宏於│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不詳地點│ │八分,換│話予地下錢│ │ 警詢時之證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月息為│莊之人聯絡│ │三、本票一張、國民│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五十四分│,以簽立支│ │ 身分證影本一張│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借款時│票及本票方│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已預扣第│式借貸。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一期利息│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 │九百元,│ │ │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
│ │ │ │ │ │繳息期數│ │ │、本院卷卷一第九三│
│ │ │ │ │ │不詳,於│ │ │頁、卷七第二三頁)│
│ │ │ │ │ │九十六年│ │ │ │
│ │ │ │ │ │一月已清│ │ │ │
│ │ │ │ │ │償完畢。│ │ │ │
├─┼──────────┼───┼────┼────┼────┼─────┼───┼─────────┤
│三│謝嘉賢乘他人急迫,貸│陳文章│九十六年│二十萬元│年息超過│透過惠珠與│謝嘉賢│一、被害人黃惠娟於│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黃惠娟│一月,在│ │周年利率│自稱「阿財│「即阿│ 警詢、本院審理│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之夫 │不詳地點│ │百分之二│」之男子聯│財」 │ 時之證述。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十,繳息│絡,談妥貸│ │三、本票、支票、被│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期數不清│款條件,開│ │ 害人所提之還款│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立本票借貸│ │ 紀錄。 │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八│
│ │折算壹日。 │ │ │ │ │ │ │七頁至第九五頁、本│
│ │ │ │ │ │ │ │ │院卷卷二第六一頁至│
│ │ │ │ │ │ │ │ │第七○頁) │
└─┴──────────┴───┴────┴────┴────┴─────┴───┴─────────┘
附表三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共犯│ │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 │幣) │ │ │ │
├─┼──────────┼───┼────┼────┼────┼─────┼───┼─────────┤
│一│謝嘉賢、蘇進加、黃子│劉秉賢│九十六年│五萬元 │每十天為│在報紙分類│謝嘉賢│一、被害人劉秉賢警│
│ │毅、柯文祥共同乘他人│ │二、三月│ │一期,每│廣告看到票│蘇進加│ 詢及本院審理時│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初某日,│ │期利息二│貼借款,打│黃子毅│ 之證述。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在不詳地│ │十分,換│電話給地下│柯文祥│二、被害人之身分證│
│ │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點 │ │算月息為│錢莊之人聯│ │ 、健保卡、玖泰│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六十分,│絡,談妥借│ │ 放款審核資料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借款時已│貸條件後,│ │ 、貸款人銀行帳│
│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預扣第一│以簽立面額│ │ 號清單、借款人│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期利息一│各為三萬元│ │ 名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元,繳│及二萬元、│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息期數三│付款人為陽│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 │期。 │信商業銀行│ │九六頁至第二○一頁│
│ │ │ │ │ │ │成功分行之│ │、卷三第二三三頁、│
│ │ │ │ │ │ │支票二張,│ │第二六七頁、第二九│
│ │ │ │ │ │ │並提供身分│ │三頁至第二九四頁、│
│ │ │ │ │ │ │證件影本方│ │卷四第六七頁至第六│
│ │ │ │ │ │ │式借貸。 │ │八頁、本院卷卷五第│
│ │ │ │ │ │ │ │ │一○一頁至第一一○│
│ │ │ │ │ │ │ │ │頁) │
├─┼──────────┼───┼────┼────┼────┼─────┼───┼─────────┤
│二│謝嘉賢、蘇進加、黃子│張彤綾│九十六年│十萬元 │每三十天│向綽號「胖│謝嘉賢│一、被告蘇進加之自│
│ │毅、柯文祥、許主其共│ │七月間某│ │為一期,│子」之男子│蘇進加│ 白。 │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日,在不│ │月息九分│借款,談妥│黃子毅│二、被害人張彤綾於│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詳地點 │ │,借款時│借貸條件後│柯文祥│ 警詢時之證述。│
│ │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 │ │ │已預扣第│,以簽立面│許主其│三、本票三張、戶籍│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一期利息│額各為十萬│「胖子│ 謄本影本。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九千元,│元、六萬元│」 │(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 │算壹日。 │ │ │ │繳息期數│及六萬元之│ │三八○號卷卷一第三│
│ │ │ │ │ │不詳。 │本票三張方│ │一五頁至第三一九頁│
│ │ │ │ │ │ │式借貸。 │ │、上開偵字第二七三│
│ │ │ │ │ │ │ │ │九八號卷卷三第九八│
│ │ │ │ │ │ │ │ │頁、第一二二頁、本│
│ │ │ │ │ │ │ │ │院卷卷一第九四頁、│
│ │ │ │ │ │ │ │ │卷七第二五頁) │
│ │ │ │ │ │ │ │ │ │
├─┼──────────┼───┼────┼────┼────┼─────┼───┼─────────┤
│三│謝嘉賢、蘇進加、黃子│陳麗惠│九十六年│十萬元 │每十天一│經由友人介│謝嘉賢│一、被告柯文祥之自│
│ │毅、柯文祥、許主其共│ │六月初某│ │期,每期│紹,打電話│蘇進加│ 白。 │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日,在桃│ │利息十分│給自稱「林│黃子毅│二、被害人陳麗惠於│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園縣桃園│ │,換算月│先生」或「│柯文祥│ 警詢中之證述。│
│ │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 │市○○路│ │息為三十│王先生」之│許主其│三、被害人國民身份│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上某處 │ │分,借款│男子,談妥│「林先│ 證、駕駛執照影│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預扣第│借貸條件後│生」 │ 本。 │
│ │算壹日。 │ │ │ │一期利息│,簽立面額│「王先│(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 │ │ │ │ │一萬元,│十一萬之本│生」 │三八○號卷卷一第三│
│ │ │ │ │ │繳息期數│票及提供車│ │○一頁至第三○八頁│
│ │ │ │ │ │三期。 │牌號碼V三 │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
│ │ │ │ │ │ │─五七五六│ │頁) │
│ │ │ │ │ │ │號自用小客│ │ │
│ │ │ │ │ │ │車之行照、│ │ │
│ │ │ │ │ │ │身分證、駕│ │ │
│ │ │ │ │ │ │駛執照影本│ │ │
│ │ │ │ │ │ │之方式借貸│ │ │
│ │ │ │ │ │ │。 │ │ │
├─┼──────────┼───┼────┼────┼────┼─────┼───┼─────────┤
│四│謝嘉賢、蘇進加、黃子│林鐿珉│九十五年│七萬元 │每十天一│經友人介紹│謝嘉賢│一、被告蘇進加之自│
│ │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十一月初│ │期,每期│,打電話給│蘇進加│ 白。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某日,在│ │利息十五│自稱「王先│黃子毅│二、被害人林鐿珉於│
│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臺北縣三│ │分,換算│生」之男子│「王先│ 警詢及本院審理│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峽鎮復興│ │月息約四│,談妥借貸│生」 │ 中之證述。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路與國慶│ │十七分,│條件,以簽│ │三、行動電話號○九│
│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路路口 │ │借款時預│立面額為本│ │ 0000000│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扣第一期│票、支票各│ │ 三號與門號○九│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利息一萬│一張方式借│ │ 0000000│
│ │折算壹日。 │ │ │ │一千元,│貸。 │ │ ○號監聽譯文。│
│ │ │ │ │ │繳息期數│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四至五期│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 │ │ │ │ │。 │ │ │頁至第一一頁、本院│
│ │ │ │ │ │ │ │ │卷卷一第九四頁、卷│
│ │ │ │ │ │ │ │ │三第七五頁至第八三│
│ │ │ │ │ │ │ │ │頁、卷七第二五頁)│
├─┼──────────┼───┼────┼────┼────┼─────┼───┼─────────┤
│五│謝嘉賢、蘇進加共同乘│謝鴻欽│九十五年│十五萬 │超過周年│不詳 │謝嘉賢│一、被告蘇進加之自│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七月間某│ │利率百分│ │蘇進加│ 白。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日,在不│ │之二十,│ │ │二、被害人之母謝李│
│ │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 │詳地點 │ │繳息期數│ │ │ 秀美、被害人之│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不詳。 │ │ │ 妹謝玉惠於警詢│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中之證述。 │
│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頁至第一頁至第五頁│
│ │折算壹日。 │ │ │ │ │ │ │、本院卷卷一第九四│
│ │ │ │ │ │ │ │ │頁、卷七第二五頁)│
│ │ │ │ │ │ │ │ │ │
├─┼──────────┼───┼────┼────┼────┼─────┼───┼─────────┤
│六│謝嘉賢、蘇進加、黃子│王慧婷│九十六年│二十萬元│每九天為│經友人介紹│謝嘉賢│一、被告蘇進加、許│
│ │毅、柯文祥、許主其共│ │三月初,│ │一期,每│,打電話給│蘇進加│ 主其之自白。 │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臺北市北│ │期利息約│自稱「王先│黃子毅│二、被害人王慧婷於│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投區中央│ │為十分,│生」之男子│柯文祥│ 警詢中之證述。│
│ │相當之重利,謝嘉賢、│ │南路一段│ │換算月息│,談妥借貸│許主其│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 │蘇進加、黃子毅各處有│ │二五巷一│ │約為三十│條件,簽立│「王先│ 、本票存根、車│
│ │期徒刑伍月,柯文祥、│ │九號 │ │三分,借│面額各為十│生」 │ 籍資料查詢單、│
│ │許主其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款時預扣│萬元、十二│ │ 本票。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第一期利│萬元之支票│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二萬元│二張方式借│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 │,繳息期│貸。 │ │二頁至第二三頁、卷│
│ │ │ │ │ │數不詳。│ │ │三第一二六頁、本院│
│ │ │ │ │ │ │ │ │卷卷一第九四頁、第│
│ │ │ │ │ │ │ │ │一○三頁、卷七第二│
│ │ │ ├────┼────┼────┼─────┼───┤五頁) │
│ │ │ │九十六年│三十萬元│每九天為│同上,但簽│同上 │ │
│ │ │ │四月初某│ │一期,每│立面額各為│ │ │
│ │ │ │日,地點│ │期利息約│十五萬元及│ │ │
│ │ │ │同上 │ │為十二分│十八萬六千│ │ │
│ │ │ │ │ │,換算月│元之支票二│ │ │
│ │ │ │ │ │息約為三│張方式借貸│ │ │
│ │ │ │ │ │十九分,│。 │ │ │
│ │ │ │ │ │第五天還│ │ │ │
│ │ │ │ │ │十五萬元│ │ │ │
│ │ │ │ │ │,第九天│ │ │ │
│ │ │ │ │ │還十八萬│ │ │ │
│ │ │ │ │ │六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四十萬元│每九天為│同上,但簽│同上 │ │
│ │ │ │六月底某│ │一期,每│立面額各為│ │ │
│ │ │ │日,地點│ │期利息約│二十萬元及│ │ │
│ │ │ │同上 │ │為十五分│二十六萬元│ │ │
│ │ │ │ │ │,換算月│之支票二章│ │ │
│ │ │ │ │ │息約為四│方式借貸。│ │ │
│ │ │ │ │ │十九分,│ │ │ │
│ │ │ │ │ │第五天還│ │ │ │
│ │ │ │ │ │二十萬元│ │ │ │
│ │ │ │ │ │,第九天│ │ │ │
│ │ │ │ │ │還二十六│ │ │ │
│ │ │ │ │ │萬元,未│ │ │ │
│ │ │ │ │ │清償完畢│ │ │ │
│ │ │ │ │ │。 │ │ │ │
├─┼──────────┼───┼────┼────┼────┼─────┼───┼─────────┤
│七│謝嘉賢、蘇進加、黃子│李宏駿│九十六年│五十萬 │每十天為│接到簡訊借│謝嘉賢│一、被告蘇進加、柯│
│ │毅、柯文祥、許主其共│(原名│四月十八│ │一期,每│貸廣告,打│蘇進加│ 文祥及許主其 │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李進│日前某日│ │期利息約│行動電話門│(「即│ 之自白。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財) │,在桃園│ │十分,換│號○九二三│王先生│二、被害人李宏駿於│
│ │相當之重利,謝嘉賢、│ │縣蘆竹鄉│ │算月息為│六三六二三│) │ 警詢、本院審理│
│ │蘇進加、黃子毅各處有│ │內厝村長│ │三十分,│三號給自稱│黃子毅│ 時之證述。 │
│ │期徒刑陸月,柯文祥、│ │安路二段│ │借款時預│「王先生」│柯文祥│三、被害人提出之還│
│ │許主其各處有期徒刑伍│ │三三號 │ │扣第一期│之男子,談│許主其│ 款紀錄、本票、│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利息五萬│妥借貸條件│吳宗殷│ 付款人為日盛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按期│,簽立面額│孫建彬│ 行北桃園分行之│
│ │。 │ │ │ │清償本金│各為五萬元│ │ 支票及退票理由│
│ │吳宗殷、孫建彬共同乘│ │ │ │。 │及四十五萬│ │ 書影本。 │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元之支票二│ │(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張方式借貸│ │三八○號卷卷一第二│
│ │之重利,均累犯,吳宗│ │ │ │ │。 │ │八五頁至第二九四頁│
│ │殷、孫建彬各處有期徒│ ├────┼────┼────┼─────┤ │、上開偵字第二七三│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同年四月│同上 │同上 │嗣後各次,│ │九八號卷卷三第一二│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三十日前│ │ │簽立面額各│ │三頁、第一三九頁、│
│ │壹日。 │ │某日,地│ │ │為十五萬元│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頁│
│ │ │ │點同上 │ │ │及三十五萬│ │、第一○三頁、卷二│
│ │ │ ├────┼────┼────┤元之支票二│ │第五三頁至第六○頁│
│ │ │ │同年五月│同上 │同上 │張方式借貸│ │) │
│ │ │ │四日前某│ │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同年月五│同上 │同上 │ │ │ │
│ │ │ │月十五日│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同年月五│同上 │同上 │ │ │ │
│ │ │ │月二十一│ │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同年月五│同上 │同上 │ │ │ │
│ │ │ │月三十一│ │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同年月六│同上 │同上 │ │ │ │
│ │ │ │月十二日│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同年六月│同上 │同上 │ │ │ │
│ │ │ │二十二日│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同年七月│同上 │同上 │ │ │ │
│ │ │ │二日前某│ │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同年七月│同上 │同上 │ │ │ │
│ │ │ │十日前某│ │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同年七月│同上 │同上 │ │ │ │
│ │ │ │十七日前│ │ │ │ │ │
│ │ │ │某日,地│ │ │ │ │ │
│ │ │ │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 │同年七月│同上 │同上 │ │ │ │
│ │ │ │二十七日│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同年八月│同上 │同上 │ │ │ │
│ │ │ │六日前某│ │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同年八月│同上 │同上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同年八月│同上 │同上,但│ │ │ │
│ │ │ │間某日,│ │未清償完│ │ │ │
│ │ │ │地點同上│ │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共犯│ │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 │幣) │ │ │ │
├─┼──────────┼───┼────┼────┼────┼─────┼───┼─────────┤
│一│謝嘉賢、余忠霖、謝承│黃柏堯│九十六年│十萬元 │每十天一│在報紙夾報│謝嘉賢│一、被告余忠霖之 │
│ │剛、葉昭宏、劉謙憲、│ │七月間,│ │期,每期│看到貸款廣│余忠霖│ 自白。 │
│ │蘇俊華共同乘他人急迫│ │在臺中縣│ │利息十分│告,打電話│謝承剛│二、被害人黃柏堯於│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后里鄉墩│ │,換算月│給自稱「小│葉昭宏│ 警詢中之證述。│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東村福德│ │息三十分│蔡」之男子│劉謙憲│三、被害人國民身份│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路一七四│ │,借款時│,談妥借貸│蘇俊華│ 證影本一張。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巷四一號│ │預扣第一│條件,以簽│「小蔡│(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期利息一│立面額為十│」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 │萬元,按│萬之支票,│ │○二頁至第二○八頁│
│ │ │ │ │ │期清償本│並提供身分│ │、卷三第三九七頁、│
│ │ │ │ │ │金。 │證件影本方│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頁│
│ │ │ │ │ │ │式借貸。 │ │、卷七第二八頁) │
├─┼──────────┼───┼────┼────┼────┼─────┼───┼─────────┤
│二│謝嘉賢、余忠霖、謝承│許明華│九十六年│二十萬元│每月一期│接獲簡訊廣│謝嘉賢│一、被告余忠霖之自│
│ │剛、葉昭宏、劉謙憲、│ │五、六月│ │,每期利│告,打電話│余忠霖│ 白。 │
│ │蘇俊華共同乘他人急迫│ │間某日,│ │息十二分│給自稱「蔡│謝承剛│二、被害人許明華於│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在南投縣│ │,借款時│先生」之男│葉昭宏│ 警詢中之證述。│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南投市信│ │預扣第一│子,談妥借│劉謙憲│三、被害人國民身份│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義街三五│ │期利息二│貸條件,以│蘇俊華│ 證影本一張。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三號 │ │萬四千元│簽立面額二│「蔡先│(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按期清│十萬,付款│生」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 │償本金。│人為臺灣中│ │○九頁至第二一四頁│
│ │ │ │ │ │ │小企業銀行│ │、卷三第三九九頁、│
│ │ │ │ │ │ │之本票及提│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頁│
│ │ │ │ │ │ │供身分證影│ │、卷七第二八頁) │
│ │ │ │ │ │ │本之方式借│ │ │
│ │ │ │ │ │ │貸。 │ │ │
├─┼──────────┼───┼────┼────┼────┼─────┼───┼─────────┤
│三│謝嘉賢、余忠霖、謝承│陳贊生│九十五年│十萬元 │每十天一│在報紙夾報│謝嘉賢│一、被告葉昭宏、余│
│ │剛、葉昭宏共同乘他人│ │八月間某│ │期,每期│看到貸款廣│余忠霖│ 忠霖之自白。 │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日,在臺│ │利息十分│告,打電話│謝承剛│二、被害人陳贊生於│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中縣太平│ │,換算月│給自稱「劉│葉昭宏│ 警詢中之證述。│
│ │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市○○路│ │息為三十│先生」之男│「劉先│三、駕駛執照、健保│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與中山路│ │分,借款│子,談妥借│生」 │ 卡影本。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口 │ │時預扣第│貸條件,以│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一期利息│簽立面額為│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一萬元,│十萬之支票│ │一六頁至第二二二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繳息期數│,並提供駕│ │、卷三第四七一頁、│
│ │ │ │ │ │一至二期│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卷一第一二○│
│ │ │ │ │ │。 │方式借貸。│ │頁至第一二一頁、卷│
│ │ │ │ │ │ │ │ │七第二八頁) │
├─┼──────────┼───┼────┼────┼────┼─────┼───┼─────────┤
│四│謝嘉賢、余忠霖、謝承│游明勳│九十六年│十五萬 │每十天一│在自由時報│謝嘉賢│一、被告余忠霖之自│
│ │剛、葉昭宏、劉謙憲、│ │五月二日│ │期,每期│看到貸款廣│余忠霖│ 白。 │
│ │蘇俊華共同乘他人急迫│ │,在彰化│ │利息十分│告,打電話│謝承剛│二、被害人游明勳於│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縣福興鄉│ │,換算月│給自稱「蔡│葉昭宏│ 警詢中之證述。│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番婆村番│ │息為三十│仔」之男子│劉謙憲│三、鹿港信用合作社│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婆街五七│ │分,借款│,談妥借貸│蘇俊華│ 支票及退票理由│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號 │ │時預扣第│條件,以簽│「蔡仔│ 影本。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期利息│立面額十五│」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一萬五千│萬元,付款│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三│
│ │ │ │ │ │元,繳息│人為鹿港信│ │一八頁至第三二一頁│
│ │ │ │ │ │期數不詳│用合作社之│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
│ │ │ │ │ │。 │支票方式借│ │頁、卷七第二八頁)│
│ │ │ │ │ │ │貸。 │ │ │
├─┼──────────┼───┼────┼────┼────┼─────┼───┼─────────┤
│五│謝嘉賢、余忠霖、謝承│張阿滿│九十六年│二十五萬│每十天為│在自由時報│謝嘉賢│一、被告余忠霖、劉│
│ │剛、葉昭宏、劉謙憲、│ │六月四日│元至三十│一期,每│看到貸款廣│(「即│ 謙憲、葉昭宏之│
│ │蘇俊華共同乘他人急迫│ │,在不詳│萬元 │期利息約│告,打電話│蔡ㄝ」│ 自白。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地點 │ │為十五分│給自稱「蔡│) │二、被害人張阿滿於│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月息約│ㄝ」之男子│余忠霖│ 警詢中之證述。│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為四十五│,談妥借貸│謝承剛│三、付款人為臺中縣│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分,借款│條件,以簽│葉昭宏│ 大里市農會支票│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預扣第│立發票人為│劉謙憲│ 、退票理由單影│
│ │ │ │ │ │一期利息│張阿滿,付│蘇俊華│ 本。 │
│ │ │ │ │ │七千五百│款人為臺中│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元,繳息│縣大里市農│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 │期數不詳│會支票方式│ │四頁至第三○頁、卷│
│ │ │ │ │ │。 │借貸。 │ │三第四六四頁、本院│
│ │ │ │ │ │ │ │ │卷卷一第五六頁、第│
│ │ │ │ │ │ │ │ │九五頁、第一二一頁│
│ │ │ │ │ │ │ │ │、卷七第二八頁) │
│ │ │ │ │ │ │ │ │ │
├─┼──────────┼───┼────┼────┼────┼─────┼───┼─────────┤
│六│謝嘉賢、余忠霖、謝承│黃麗瑄│九十六年│六萬 │每十天為│在報紙夾報│謝嘉賢│一、被告余忠霖、劉│
│ │剛、葉昭宏、劉謙憲、│ │七月十八│ │一期,每│上看到貸款│余忠霖│ 謙憲、蘇俊華及│
│ │蘇俊華共同乘他人急迫│ │日,在臺│ │期利息約│廣告,打電│謝承剛│ 葉昭宏之自白。│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中縣潭子│ │十一分,│話給自稱「│葉昭宏│二、被害人於警詢、│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鄉圓通南│ │換算月息│蔡先生」之│劉謙憲│ 本院審理時之證│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路某超商│ │為三十四│男子,談妥│蘇俊華│ 述。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前 │ │分,借款│借貸條件,│「蔡先│三、身分證影本。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預扣第│以簽立面額│生」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一期利息│各為三萬七│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 │ │ │ │ │七千元,│千元及三萬│ │一頁至第七八頁、本│
│ │ │ │ │ │繳息期數│元之支票及│ │院卷卷一第九五頁、│
│ │ │ │ │ │不詳。 │提供身分證│ │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
│ │ │ │ │ │ │影本方式借│ │二頁、卷二第一二五│
│ │ │ │ │ │ │貸。 │ │頁至第一二六頁、卷│
│ │ │ │ │ │ │ │ │七第二八頁)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共犯│ │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 │幣) │ │ │ │
├─┼──────────┼───┼────┼────┼────┼─────┼───┼─────────┤
│一│謝嘉賢、穆志平、朱豐│黃永日│九十五年│二十萬元│每十五天│自稱「小陳│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朱│
│ │隆、傅景暉、陳啟銘共│ │九月間某│至三十萬│為一期,│」之男子以│穆志平│ 豐隆之自白。 │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日,在不│元 │每期利息│電話聯絡,│(即「│二、被害人黃永日於│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詳地點 │ │八分,換│與該男子談│小陳」│ 警詢之證述。 │
│ │相當之重利,謝嘉賢、│ │ │ │算月息為│妥借貸條件│) │三、被告朱豐隆京城│
│ │穆志平、朱豐隆,各處│ │ │ │十六分,│,以簽立付│朱豐隆│ 銀行帳戶○六五│
│ │有期徒刑陸月,傅景暉│ │ │ │借款時已│款人為土地│傅景暉│ 0000000│
│ │、陳啟銘各處有期徒刑│ │ │ │預扣第一│銀行石門分│陳啟銘│ 二一號代收票據│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期利息一│行、華南銀│ │ 紀錄簿(下稱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萬六千元│行龍潭分行│ │ 收紀錄簿)、借│
│ │日。 │ │ │ │至二萬四│、龍潭農會│ │ 款人名冊。 │
│ │ │ │ │ │千元,繳│等之本票及│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息期數不│提供營利事│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 │詳。 │業登記證、│ │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
│ │ │ ├────┼────┼────┤身分證影本│ │、卷三第一六一頁至│
│ │ │ │九十五年│一萬五千│同上 │之方式借貸│ │第一七六頁、第二五│
│ │ │ │十二月二│元 │ │。 │ │五頁、本院卷卷一第│
│ │ │ │十五日前│ │ │ │ │九六頁、第一二六頁│
│ │ │ │某日,在│ │ │ │ │、卷七第二三頁)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萬五千│同上 │ │ │ │
│ │ │ │月一月十│元 │ │ │ │ │
│ │ │ │七日前某│ │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六萬元 │同上 │ │ │ │
│ │ │ │月二月二│ │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 │,在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八萬元 │同上 │ │ │ │
│ │ │ │二月十五│ │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 │,在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萬五千│同上 │ │ │ │
│ │ │ │月三月三│元 │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 │,在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十萬元│同上 │ │ │ │
│ │ │ │月三月十│ │ │ │ │ │
│ │ │ │九日前某│ │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八萬元│同上 │ │ │ │
│ │ │ │月三月二│ │ │ │ │ │
│ │ │ │十一日前│ │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萬元 │同上 │ │ │ │
│ │ │ │月四月二│ │ │ │ │ │
│ │ │ │十七日前│ │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萬元 │同上 │ │ │ │
│ │ │ │月五月十│ │ │ │ │ │
│ │ │ │一日前某│ │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同上 │ │ │ │
│ │ │ │月五月二│元 │ │ │ │ │
│ │ │ │十二日前│ │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八萬元 │同上 │ │ │ │
│ │ │ │月六月四│ │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 │,在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十四萬│同上 │ │ │ │
│ │ │ │月六月十│元 │ │ │ │ │
│ │ │ │一日前某│ │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十五萬│同上 │ │ │ │
│ │ │ │月六月十│元 │ │ │ │ │
│ │ │ │五日前某│ │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同上 │ │ │ │
│ │ │ │月六月二│元 │ │ │ │ │
│ │ │ │十六日前│ │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十萬元│同上 │ │ │ │
│ │ │ │月九月二│ │ │ │ │ │
│ │ │ │十六日前│ │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謝嘉賢、穆志平、朱豐│葉秀英│九十五年│二十萬元│每十五天│接獲玖泰公│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之自│
│ │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十二月二│ │一期,每│司簡訊廣告│穆志平│ 白。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十五日前│ │期利息十│,打電話給│(即「│二、被害人葉秀英於│
│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之某日,│ │五分,換│自稱「小葉│小陳」│ 警詢中之證述。│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在臺北縣│ │算月息三│」之男子,│) │三、代收票據紀錄簿│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樹林市保│ │十分,借│談妥借貸條│朱豐隆│ 、本票七張、借│
│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安街二段│ │款時預扣│件,與自稱│「小葉│ 款人資料、借款│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一九七巷│ │第一期利│「小陳」之│」 │ 人銀行帳號清單│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九號 │ │息三萬元│男子交付借│ │ 、借款人名冊、│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繳息期│貸金額,以│ │ 支票三張。 │
│ │ │ │ │ │數不詳。│簽立臺灣中│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小企業銀行│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九十六年│五萬八千│月息同上│樹林分行、│ │五二頁至第二六五頁│
│ │ │ │一月四日│元 │ │花蓮銀行重│ │、卷三第一六二頁至│
│ │ │ │前之某日│ │ │慶分行之支│ │第一六三頁、第二三│
│ │ │ │,地點同│ │ │票及本票之│ │二頁至第二三三頁、│
│ │ │ │上 │ │ │方式借貸。│ │第二六二頁、卷四第│
│ │ │ ├────┼────┼────┤ │ │七四頁、本院卷卷一│
│ │ │ │九十六年│二萬五千│月息同上│ │ │第九六頁、卷七第二│
│ │ │ │二月一日│元 │ │ │ │八頁) │
│ │ │ │前之某日│ │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九萬元 │月息同上│ │ │ │
│ │ │ │二月十三│ │ │ │ │ │
│ │ │ │日前之某│ │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三萬五│月息同上│ │ │ │
│ │ │ │二月十五│千元 │ │ │ │ │
│ │ │ │日前之某│ │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萬元 │月息同上│ │ │ │
│ │ │ │二月二十│ │ │ │ │ │
│ │ │ │七日前之│ │ │ │ │ │
│ │ │ │某日,地│ │ │ │ │ │
│ │ │ │點同上 │ │ │ │ │ │
├─┼──────────┼───┼────┼────┼────┼─────┼───┼─────────┤
│三│謝嘉賢、穆志平、朱豐│林育俊│九十五年│二十二萬│每七天一│在報紙分類│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之自│
│ │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十二月一│元 │期,每期│廣告看到貸│穆志平│ 白。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日晚上十│ │利息約九│款廣告,打│(即「│二、被害人林育俊於│
│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時三十分│ │分,換算│電話給自稱│小陳」│ 警詢中之證述。│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許,在臺│ │月息約為│「小陳」之│) │三、國民身份證影本│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北縣蘆洲│ │三十八分│男子,談妥│朱豐隆│ 、健保卡影本、│
│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市○○街│ │,借款時│借貸條件,│ │ 行車執照影本、│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四○巷六│ │預扣第一│簽立面額不│ │ 玖泰放款審核資│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號 │ │期利息二│詳,付款人│ │ 料表、營利事業│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元,九│為永豐商業│ │ 登記證影本。 │
│ │ │ │ │ │十五年十│銀行蘆洲分│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二月十日│行之支票及│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 │、同年月│提供身分證│ │六六頁至第二七六頁│
│ │ │ │ │ │十四日,│、行車執照│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
│ │ │ │ │ │各清償十│、峻亞公司│ │頁、卷七第二八頁)│
│ │ │ │ │ │一萬元,│營利事業登│ │ │
│ │ │ │ │ │已清償本│記證影本之│ │ │
│ │ │ │ │ │金。 │方式借貸。│ │ │
├─┼──────────┼───┼────┼────┼────┼─────┼───┼─────────┤
│四│謝嘉賢、穆志平、朱豐│簡志裕│九十六年│五萬元 │超過周年│不詳 │謝嘉賢│一、國民身份證影本│
│ │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一月二日│ │利率百分│ │穆志平│ 、健保卡影本、│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前某日,│ │之二十以│ │朱豐隆│ 玖泰放款審核資│
│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地點不詳│ │上。 │ │ │ 料表、代收票據│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紀錄簿影本。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九十六年│五萬元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一月七日│ │ │ │ │三九八號卷卷三第一│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前某日,│ │ │ │ │六二頁、第一六四頁│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地點不詳│ │ │ │ │、第二三三頁、第二│
│ │折算壹日。 │ │ │ │ │ │ │三八頁、第二九一頁│
│ │ │ │ │ │ │ │ │至第二九二頁、卷四│
│ │ │ │ │ │ │ │ │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 │ │ │ │ │ │ │ │) │
├─┼──────────┼───┼────┼────┼────┼─────┼───┼─────────┤
│五│謝嘉賢、穆志平、朱豐│程麗華│九十五年│三十萬元│每三十天│在報紙分類│謝嘉賢│一、被害人程麗華於│
│ │隆、陳啟銘共同乘他人│ │十二月二│ │一期,每│廣告看到玖│穆志平│ 警詢中之證述。│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十一日前│ │期利息十│泰融資貸款│朱豐隆│三、代收票據紀錄簿│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某日,在│ │分,借款│廣告,打電│陳啟銘│ 、債權損壞紀錄│
│ │利,謝嘉賢、穆志平、│ │臺北縣新│ │未預扣第│話給自稱「│「小葉│ 表、借款人銀行│
│ │朱豐隆各處有期徒刑陸│ │莊市中港│ │一期利息│小葉」之男│」 │ 帳號清單、借款│
│ │月,陳啟銘處有期徒刑│ │路之新莊│ │三萬元(│子,談妥借│ │ 人名冊。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市農會 │ │借款金額│貸條件,簽│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三十萬)│立面額不詳│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三│
│ │日。 │ │ │ │,已繳清│,付款人為│ │三二頁至第三三六頁│
│ │ │ │ │ │本息。 │新莊農會支│ │、卷三第一六二頁至│
│ │ │ │ │ │ │票之方式借│ │第一七四頁、第二二│
│ │ │ │ │ │ │貸。 │ │六頁、第二三二頁、│
│ │ │ │ │ │ │ │ │第二四七頁、第二六│
│ │ │ ├────┼────┤ │ │ │三頁)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 │一月五日│元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 │月二月六│元 │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 │月三月七│元 │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 │四月十日│元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 │月五月十│元 │ │ │ │ │
│ │ │ │六日前某│ │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 │月六月二│元 │ │ │ │ │
│ │ │ │十一日前│ │ │ │ │ │
│ │ │ │某日,地│ │ │ │ │ │
│ │ │ │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 │月七月二│元 │ │ │ │ │
│ │ │ │十三日前│ │ │ │ │ │
│ │ │ │某日,地│ │ │ │ │ │
│ │ │ │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謝嘉賢、穆志平、朱豐│王嘯天│九十六年│三十萬元│每十五天│經友人告知│謝嘉賢│一、被告朱豐隆、穆│
│ │隆、傅景暉、陳啟銘共│ │九月十日│ │一期,每│地下錢莊電│朱豐隆│ 志平之自白。 │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在臺北│ │期利息二│話,打電話│穆志平│二、被害人王嘯天於│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縣三重市│ │分,換算│聯絡並談妥│傅景暉│ 警詢中之證述。│
│ │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 │光復路二│ │月息四分│借貸條件,│陳啟銘│三、玖泰放款審核資│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段八七巷│ │,借款時│簽立面額不│ │ 料表、名片、營│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之五│ │預扣第一│詳之支票方│ │ 業人銷售額及稅│
│ │算壹日。 │ │號 │ │期利息六│式借貸。(│ │ 額申報書、營利│
│ │ │ │ │ │千元,按│但稱並無急│ │ 事業登記證、國│
│ │ │ │ │ │期清償。│迫輕率) │ │ 民身分證、代收│
│ │ │ │ │ │ │ │ │ 票據紀錄、借款│
│ │ │ │ │ │ │ │ │ 人名冊影本。 │
│ │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 │ │ │ │ │ │ │ │三八○號卷卷一第三│
│ │ │ │ │ │ │ │ │一○頁至第三一四頁│
│ │ │ │ │ │ │ │ │、上開偵字第二七三│
│ │ │ │ │ │ │ │ │九八號卷卷三第一七│
│ │ │ │ │ │ │ │ │六頁、第二八一頁至│
│ │ │ │ │ │ │ │ │第二八二頁、卷四第│
│ │ │ │ │ │ │ │ │二○九至第二二一頁│
│ │ │ │ │ │ │ │ │、本院卷卷一第九七│
│ │ │ │ │ │ │ │ │頁、第一二六頁、卷│
│ │ │ │ │ │ │ │ │七第二八頁) │
│ │ │ │ │ │ │ │ │ │
├─┼──────────┼───┼────┼────┼────┼─────┼───┼─────────┤
│七│謝嘉賢、穆志平、朱豐│林秋華│九十六年│二十萬元│每二十天│看到貸款廣│謝嘉賢│一、被告穆志平、朱│
│ │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四月二十│ │為一期,│告單,打電│穆志平│ 豐隆之自白。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四日前之│ │每期利息│話聯絡並談│朱豐隆│二、被害人林秋華於│
│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某日,在│ │約為十二│妥借貸條件│ │ 本院之證述。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臺北縣新│ │分,月息│,以簽立支│ │三、玖泰放款審核資│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莊市四維│ │約為十八│票及提供國│ │ 料表、國民身分│
│ │元折算壹日。 │ │路一四八│ │分,每期│民身分證、│ │ 證影本、健保卡│
│ │ │ │號 │ │利息二萬│健保卡、土│ │ 影本、土地、建│
│ │ │ │ │ │五千元,│地及建物所│ │ 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 │ │繳息期數│有權狀影本│ │ 、代收票據紀錄│
│ │ │ │ │ │不詳。 │方式借貸。│ │ 簿、借款人銀行│
│ │ │ │ │ │ │ │ │ 帳號清單、借款│
│ │ │ │ │ │ │ │ │ 人名冊。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九十六年│二十萬元│同上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七月三日│ │ │ │ │一八頁至第二一三頁│
│ │ │ │前之某日│ │ │ │ │、卷三第一六九頁至│
│ │ │ │,地點同│ │ │ │ │第一七三頁、第二四│
│ │ │ │上 │ │ │ │ │一頁、第二六○頁、│
│ │ │ │ │ │ │ │ │本院卷卷一第九六頁│
│ │ │ │ │ │ │ │ │至第九七頁、第一二│
│ │ │ │ │ │ │ │ │六頁、卷五第一四頁│
│ │ │ │ │ │ │ │ │至第二二頁、卷七第│
│ │ │ │ │ │ │ │ │二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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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主文罪名宣告│ 被害人│時 間│地 點│ 恐 嚇 方 式 │行為人│證 據 │
│ │刑 │ │ │ │ │ │ │
├──┼──────┼────┼───┼────┼────────────┼───┼─────────┤
│ 一 │謝嘉賢共同連│徐榕莉(│九十五│南投縣草│接續至被害人徐榕莉及其子│謝嘉賢│一、被害人徐榕莉、│
│ │續以加害生命│借款人)│年四月│屯鎮中正│梁志玄住處大門潑尿、將糞│ │ 梁志玄於警詢之│
│ │、身體、自由│梁志玄 │間 │路粉寮巷│便丟到二樓陽台、將強力膠│ │ 證述。 │
│ │、財產之事,│(借款人│ │九之ㄧ八│灌入大門門鎖,以破壞大門│ │二、被害人徐榕莉行│
│ │恐嚇他人致生│之子) │ │號住處 │,並向被害人徐榕莉恐嚇稱│ │ 動電話簡訊翻拍│
│ │危害於安全(│ │ │ │:「要製造假車禍讓你小孩│ │ 相片、支票、退│
│ │即如附表六編│ │ │ │死的不明不白」、「要拿汽│ │ 票理由單。 │
│ │號一至三),│ │ │ │油放火燒你家」、「徐榕莉│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處有期徒刑拾│ │ │ │欠我們很多錢,叫他出來處│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四│
│ │壹月,減為有│ │ │ │理,不還錢就要對你及你家│ │○頁至第五六頁) │
│ │期徒刑伍月又│ │ │ │人不利」等語,接續向梁志│ │ │
│ │拾伍日,如易│ │ │ │玄恐嚇稱:「如果不還錢,│ │ │
│ │科罰金,以銀│ │ │ │你弟弟妹妹那時候會不見我│ │ │
│ │元參佰元即新│ │ │ │就不知道了」等語,致徐榕│ │ │
│ │臺幣玖佰元折│ │ │ │莉及梁志玄心生畏懼,足生│ │ │
│ │算壹日。 │ │ │ │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 │ │
│ │穆志平共同連│ │ │ │、財產之安全(告訴人未提│ │ │
│ │續以加害生命│ │ │ │起毀損告訴)。 │ │ │
│ │、身體、自由│ │ │ │ │ │ │
├──┤、財產之事,├────┼───┼────┼────────────┼───┼─────────┤
│ 二 │恐嚇他人致生│許祈雄 │九十四│不詳 │穆志平以電話恐嚇稱:「如│謝嘉賢│一、被害人許祈雄於│
│ │危害於安全(│ │年十一│ │不立即還錢,即帶人到你家│穆志平│ 警詢、偵查中之│
│ │即如附表六編│ │月二十│ │找你」等語,致邱祁雄心生│朱豐隆│ 證述。 │
│ │號二至三),│ │五日後│ │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 │二、玖泰放款審核資│
│ │處有期徒刑拾│ │之某日│ │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 │ 料表、借款人銀│
│ │月,減為有期│ │ │ │ │ │ 行帳號清單、借│
│ │徒刑伍月,如│ │ │ │ │ │ 款人名冊。 │
│ │易科罰金,以│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銀元參佰元即│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新臺幣玖佰元│ │ │ │ │ │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
│ │折算壹日。 │ │ │ │ │ │、卷三第二三二頁、│
│ │朱豐隆共同連│ │ │ │ │ │第二六三頁、上開偵│
│ │續以加害生命│ │ │ │ │ │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卷│
│ │、身體、自由│ │ │ │ │ │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
│ │、財產之事,│ │ │ │ │ │三頁) │
│ │恐嚇他人致生│ │ │ │ │ │ │
├──┤危害於安全(├────┼───┼────┼────────────┼───┼─────────┤
│ 三 │即如附表六編│連淑娟 │九十五│不詳 │朱豐隆以電話恐嚇:「如不│謝嘉賢│一、被害人連淑娟於│
│ │號二至三),│ │年四月│ │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穆志平│ 警詢時之證述。│
│ │處有期徒刑拾│ │十五日│ │找你」、「我會找兄弟去你│朱豐隆│二、玖泰放款審核資│
│ │月,減為有期│ │後之某│ │家找你」等語,致連淑娟心│ │ 料表、借款人資│
│ │徒刑伍月,如│ │日 │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 │ 料、借款人銀行│
│ │易科罰金,以│ │ │ │、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 │ 帳號清單、借款│
│ │銀元參佰元即│ │ │ │。 │ │ 人名冊。 │
│ │新臺幣玖佰元│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折算壹日。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 │ │ │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
│ │ │ │ │ │ │ │、卷三第二三三頁、│
│ │ │ │ │ │ │ │第二六七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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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謝嘉賢、蘇進│謝玉惠 │九十五│不詳 │自稱「王仔」之男子以電話│謝嘉賢│一、被害謝玉惠於警│
│ │加共同以加害│ │年八月│ │向謝玉惠恐嚇稱「妳哥哥支│蘇進加│ 詢忠之證述。 │
│ │生命、身體、│ │七日某│ │票跳票,若不處理,要找討│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之事,恐嚇他│ │時 │ │債公司到妳家催討」等語,│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四│
│ │人致生危害於│ │ │ │致謝玉惠心生畏懼,足生損│ │頁至第六頁) │
│ │安全,各處有│ │ │ │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各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五 │謝嘉賢、蘇進│林鐿珉 │九十五│不詳 │以傳簡訊方式,向林鐿珉恐│謝嘉賢│一、被害人林鐿珉於│
│ │加、黃子毅共│ │年十二│ │嚇稱「林小姐速與王先生聯│蘇進加│ 警詢及本院審理│
│ │同以加害生命│ │月七日│ │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切勿│黃子毅│ 時之證述。 │
│ │、身體、自由│ │下午四│ │自誤」等語,致林鐿珉心生│ │二、行動電話門號○│
│ │、財產之事,│ │十時五│ │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 │ 0000000│
│ │恐嚇他人致生│ │分許、│ │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 │ 三三號監聽譯文│
│ │危害於安全,│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九十六│ │接續以傳簡訊方式,向林鐿│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肆月,如易科│ │年一月│ │珉恐嚇稱「我沒耐性了速聯│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 │罰金,均以新│ │四日中│ │絡王先生」等語,致林鐿珉│ │頁至第一一頁) │
│ │臺幣壹仟元折│ │午十二│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 │ │
│ │算壹日。 │ │時三十│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 │ │
│ │ │ │八分許│ │全。 │ │ │
│ │ │ ├───┼────┼────────────┤ │ │
│ │ │ │九十六│ │接續以傳簡訊方式,向林鐿│ │ │
│ │ │ │年四月│ │珉恐嚇稱「林小姐在不聯絡│ │ │
│ │ │ │二十七│ │就才取更激烈地放事」等語│ │ │
│ │ │ │日下午│ │,致林鐿珉心生畏懼,足生│ │ │
│ │ │ │三時二│ │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 │ │
│ │ │ │十七分│ │、財產之安全。 │ │ │
│ │ │ │許 │ │ │ │ │
├──┼──────┼────┼───┼────┼────────────┼───┼─────────┤
│ 六 │謝嘉賢、蘇進│王慧婷 │九十六│臺北市北│以電話向王慧婷恐嚇稱「無│謝嘉賢│一、被害人王慧婷於│
│ │加、黃子毅、│ │年七月│投區中央│論如何今天一定要繳納,否│蘇進加│ 警詢時之證述。│
│ │柯文祥、許主│ │初某日│南路一段│則,是要我每天來收嗎?還│黃子毅│二、本票存根、本票│
│ │其共同以加害│ │ │二五巷一│是嫌一個禮拜太長」等語,│許主其│ 影本三張。 │
│ │生命、身體、│ │ │九號 │致王慧婷心生畏懼,足生損│柯文祥│(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之事,恐嚇他│ │ │ │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人致生危害於│ │ │ │ │ │二頁至第一七頁、第│
│ │安全,謝嘉賢│ │ │ │ │ │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 │、蘇進加、黃│ │ │ │ │ │卷三第一二六頁) │
│ │子毅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柯文祥、許主│ │ │ │ │ │ │
│ │其各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謝嘉賢、蘇進│邱梅鳳 │九十五│不詳 │以電話向邱梅鳳恐嚇稱「若│謝嘉賢│一、被害人邱梅鳳於│
│ │加、黃子毅、│ │年七月│ │你不出面就要你斷手斷腳 │蘇進加│ 警詢、偵查中及│
│ │共同以加害生│ │底後 │ │」、「要擄走你小孩」等語│黃子毅│ 本院審理時之證│
│ │命、身體、自│ │ │ │之紙條,致邱梅鳳心生畏懼│ │ 述。 │
│ │由之事,恐嚇│ │ │ │,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 │二、土地、建築改良│
│ │他人致生危害│ │ │ │、自由之安全。 │ │ 物所有權狀影本│
│ │於安全,各處│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本票二張影本│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九│
│ │日,減為有期│ │ │ │ │ │三頁至第一○四頁、│
│ │徒刑參月,如│ │ │ │ │ │卷三第七一頁至第七│
│ │易科罰金,均│ │ │ │ │ │四頁、第八○頁、上│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開偵字第二四三七九│
│ │元折算壹日。│ │ │ │ │ │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
│ │ │ │ │ │ │ │一八三頁、本院卷卷│
│ │ │ │ │ │ │ │三第四○頁至第五三│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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