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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8年3月4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業於99年12月2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慶豐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受刑人於98年3月4日送監執行,刑期屆滿日原為100年5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0年3 月17日,又受刑人業於99年12月2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10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可查。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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