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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勇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聲請就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送監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在99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12月28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99054743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7 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0 年 7月3 日,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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