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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盛元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盛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盛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 月1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嗣於99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8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80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2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0 年2 月17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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