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11,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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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15號,偵查案號:98 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驗餘毛重柒點捌捌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忠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 小包及97年2 月25日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 小包、安非他命10小包,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於96年10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於96年10月31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合一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

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尚未執行前,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2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八德市○○路93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67公克)、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9.99公克)。

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於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被告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3 月13日釋放出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4 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97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6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偵查卷第41-1頁);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5公克,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25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52頁);

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7.8815公克,保管字號:97年度安保管字第28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58頁);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639 及CH/2008/30062 )共2 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7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分參96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偵查卷第41頁、9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65頁、98年度戒毒偵字103 號第9-3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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