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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秀蘭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秀蘭因被告吳智傑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刑保I字第204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於99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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