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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彭天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已明確供出無任何遺漏,並無可能勾串證人,且被告平時從商有正當職業,家中有80幾歲之老母身體狀況不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彭天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彭天樂有起訴書附表至少十次以上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一罪一罰而論,被告彭天樂將來應有執行相當期日之可能,而認被告彭天樂恐因脫免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99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茲本院審酌本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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