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116,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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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第29621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光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確有悔改之心,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已逾4 個月,請審酌被告長期罹患嚴重糖尿病與高血壓,身心備受煎熬,家中復有老母要人照顧等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係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光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復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

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固因羈押而受拘束,惟此與聲請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其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羈押聲請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後,亦據該所函覆略以:「本所被告陳建光乙名經醫師檢查後簽稱:『患高血壓及糖尿病,於所內已接受藥物治療,可提供完足疾病照護』」等語,有該所100 年1 月14日桃所衛字第10009900083 號函在卷為憑,顯亦查無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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