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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盛銘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盛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羅盛銘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業據「星語酒店」、「一哥酒店」之酒店小姐及傷害犯行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本票、借據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羅盛銘所涉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責既重,則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00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盛銘坦承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而所涉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犯罪證據似較薄弱,且被告羅盛銘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羅盛銘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羈押必要亦仍俱存,並未消滅。
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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