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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明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清楚交代本案情節,亦深具悔意,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與同居人所生幼子於民國99年9 月間猝死,同居人本患有輕微產後憂鬱症,喪子之痛又致其病情加重,被告犯案被捕,更使其頓失精神支柱,有賴被告照料,請考量上情,准予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竊盜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戴慰慈、賴良村、溫華玉、劉如峰、林建全、簡名司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目錄清單、現場照片、扣案自製萬能鑰匙1 支及套用自製鑰匙板手1 支在卷可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因欠缺返家之交通費用,為取得代步工具,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同日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多輛汽、機車之車內物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覓保無著,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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