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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倫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9號、99年度執字第16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倫頒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羅倫頒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9年1 月4 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 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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