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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錦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錦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簡錦豪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49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26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簡錦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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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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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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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仟元折算一日。│1 仟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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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9年7 月24日│民國99年7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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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1539號 │第210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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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99年度桃交簡字第│
│實│ │3149號 │3026號 │
│審├──┼────────┼────────┤
│ │判決│99年10月21日 │99年9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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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99年度桃交簡字第│
│判│ │3149號 │3026號 │
│決├──┼────────┼────────┤
│ │判決│99年11月22日 │99年11月26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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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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