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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茂南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他字第3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刑事判決之監所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是異議人家屬為提供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匯寄於異議人用以購買生活必需品,非異議人之財產或工作所得,又扣押異議人之勞作金,作為抵償犯罪所得,異議人並無異議,惟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以桃檢朝己97 執 他309 字第107542號函,命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扣押受刑人之保管金後,匯入該署指定金融帳戶,以抵償受刑人因毒品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 萬元,誠已扣押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錢,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障人民生活之違失,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茂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陳茂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海洛因球陸佰拾捌粒(合計驗餘淨重肆仟壹佰零捌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伍佰貳拾陸點零貳公克)、陳皮梅包裝袋壹包、陳皮梅包裝紙壹包、SAMSONITH廠牌行李箱壹個、DBTEL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
,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
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字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陳茂南罪刑部分撤銷。
陳茂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海洛因球陸佰拾捌粒(合計驗餘淨重肆仟壹佰零捌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空包裝總重伍佰貳拾陸點零貳公克)、陳皮梅包裝袋壹包、陳皮梅包裝紙壹包、Sa msonith廠牌行李箱壹個、DBTEL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是本件對聲請人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為最高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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