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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9 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8 月15日,係在99年9 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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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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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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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2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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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3 月17日 │99年8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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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 │99年度偵字第25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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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19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93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8 月30日 │99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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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9 月29日 │99年12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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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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