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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隆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原定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徐俊隆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3月31日。
又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於98年12月31日確定以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2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無訛。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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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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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9 月20日中午12│98年10月12日13 時 │98年10月13日凌晨某│98年12月13日上午6 │
│ │時 │許 │時 │時許 │
├─────┼─────────┼─────────┼─────────┼─────────┤
│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度及案號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22629 號 │5181號 │5181號 │11647 、11648 號 │
│ │ │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
│ 事 ├──┼─────────┼─────────┼─────────┼─────────┤
│ 實 │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2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28│
│ 審 │ │ │ │ │號 │
│ ├──┼─────────┼─────────┼─────────┼─────────┤
│ │判決│98年12月31日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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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98年12月31日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99年10月4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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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數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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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及3 所示宣告刑前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編號4 所示宣告刑,│
│ │ │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
│ │ │ │易字第1128號判決與│
│ │ │ │該判決被告另犯竊盜│
│ │ │ │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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