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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人即
被 告 黃英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英敏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在案,被告於本院釋放後,並未騷擾被害人,被告僅要求被害人變更歌友會負責人,或以電話聯絡要求履行還款協議,並未恐嚇,為此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99年12月7日羈押在案,後因被告有全身血管性不明疾病,病情有治療必要,而於99年12月8 日於命被告限制住居後釋放,同時諭知被告應於每週二上午向所轄派出所報到,並接受員警約束禁止騷擾被害人之處分,惟被告釋放後,即違反上開命令,本院獲悉後於100 年1 月4 日上午將被告拘提到庭並當庭逮捕,經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而於100 年1 月4 日再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附押票、筆錄、拘票等件可稽。
聲請意旨雖稱其並未恐嚇、騷擾被害人云云,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保密彌封中),被告確實於釋放後前往被害人處騷擾並恐嚇取財,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釋放後曾前往被害人處及洽談債務處理事宜等情,益見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尚非虛妄,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全身血管性不明疾病,有治療必要,而於命限制住居後釋放,竟不思潔身自愛,率爾違反本院禁令而騷擾、恐嚇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相符,且本院再行羈押時已於押票上註明被告病況,促使看守所維護被告醫療權益,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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