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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彭聖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01 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業據其供承不諱,惟其否認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據被害人SETTU KALPANA 等人指訴在卷,證人蔡坤德等人證述,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法定刑為最輕為7 年以上之重罪,逃亡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且加重強盜部分與同案被告葉佳昇供詞不一,有串證之虞,另竊盜、搶奪部分本件反覆竊盜、搶奪數次,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再者,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尚未執行,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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