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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138、29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翊橙原名蔡明修.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99年度重訴字78號),聲請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後,客觀事實業已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件爭點僅係被告與鄭閔棟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鄭閔棟已於99年12月30日遭大陸公安遣送回台,其對案情重要之供述亦經法院製作訊問筆錄在案,本件已無串證之虞,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又被告對其行為造成如此結果深感意外,並深具悔意,亦願與被害人劉秋源家屬和解,惟因禁止接見通信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請求審酌上情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使被告得以直接與親友聯繫,透過親友與被害人家屬洽談,俾利本件和解成立;
另被告父已年邁,因中風乏人照顧,被告前雖逃亡,但已到案,復坦承基本事實,應無串證或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通緝後經緝獲到案,並非自行投案,自不能以其業已到案即認其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就其是否參與本件殺人犯行,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事實不明,其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勘驗扣案之錄影光碟時,猶稱畫面看不清楚有沒有他本人等語,而鄭閔棟前雖潛逃至中國大陸,但已於99年12月31日到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傳訊鄭閔棟等證人,本件被告參與情形及事實如何,均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由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證人等,被告自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仍屬上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復依檢察官意見,被告果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仍可請其辯護人或友人於開庭時到場協助,是被告是否受有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自無礙其洽談和解事宜。
至被告之父是否生病,亦與被告有無羈押事由、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永福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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