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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伶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3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包裝袋重0.19公克,經鑑驗測得其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4.93公克,因檢驗使用0.26公克,驗餘淨重為4.47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7157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聲沒字第374 號卷第13頁),堪認上開白色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再被告陳秀伶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原係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漏未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併函轉該署依法處理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89年10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54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12月14日檢偕紀崗字第18217 號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24日澎檢家明89毒偵49字第253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重0.19公克,經鑑驗測得其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4.93公克,因檢驗使用0.26公克,驗餘淨重為4.47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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