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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竣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竣傑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詹竣傑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期,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詹竣傑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 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依95年 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為折算標準,比較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允宜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贓 物 │拘役50日,如│97年5月4日 │本院97年度桃簡第│97年9月1日 │
│ │ │易科罰金以新│ │2022號簡易判決 │ │
│ │ │台幣1千 元折│ │ │ │
│ │ │算1日 │ │ │ │
├─┼─────┼──────┼──────┼────────┼──────┤
│ │贓 物 │拘役50日,減│93年12月某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97年9月22日 │
│2 │ │為拘役25日,│ │第1794 號判決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銀元300 元即│ │ │ │
│ │ │新台幣900 元│ │ │ │
│ │ │折算1 日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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