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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同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童洋裝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同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查扣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童洋裝1 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1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9年11月15日期滿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童洋裝1 件,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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