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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引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引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212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手提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引慧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事證明確,惟因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2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押之手提包1 個係仿冒品乙情,有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在臺鑑定仿冒品之人員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且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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