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騰燦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72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馮騰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該製毒犯罪集團尚有綽號「阿強」、「同學」等3 人以上之其他成員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裁定羈押,99年1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馮騰燦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扣得大量之製造工具、熔劑、製程廢料、及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雖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惟對共犯部分仍保持緘默,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前項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就聲請人即被告馮騰燦、公設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