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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梁華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處無罪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書正本及鑑定書通知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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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0.64公克(空包裝│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因5 包 │重0.89公克) │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
│ │ │ │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
│ │ │ │以析離;鑑驗用罄,已│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銷燬。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
│ │ │ │腦條碼):000000000 │
│ │ │ │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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