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151,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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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劉天財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游桂月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夢婷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本院100年1 月11日延押訊問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通信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解除之。

理 由

一、首查:⑴被告劉天財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被告游桂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被告胡夢婷之證詞,及被告劉天財、被告游桂月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復有警方在被告劉天財平鎮市○○路○ 段317 號9 樓之1 扣得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認為被告劉天財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劉財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7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被告游桂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本件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認為被告游桂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游桂月雖承認犯行,然在與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之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游桂月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43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按被告游桂月於99年3 月31日之準備程序,已翻供否認其前承認之與被告劉天財共同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⑶被告胡夢婷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部份犯行,然本件有被告胡夢婷警、偵訊之自白、證人葉國清、湯逢讚、黃遠信、梁英椿、牟桂芬之證詞,及共犯被告梁英祥之自白,並有被告胡夢婷、梁英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方附在被告胡夢婷戶籍址查獲安非他命、夾鏈袋、作案之手機,認為被告胡夢婷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2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 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⑷被告劉俊鴻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九之犯行,然附表八之犯行有證人黃俊欽之證詞、通聯譯文可證,警方並在被告劉俊鴻住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手機等物可證,認為被告劉俊鴻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黃俊欽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劉俊鴻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6 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⑸嗣本院又認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分別自99年5 月26日、99年7 月26日、99年9 月26日、99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續行禁見通信處分在案。

二、再查: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所犯為多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胡夢婷所犯為多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上開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不能准許。

另查,本案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上開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已不存在,是自應解除對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前已解除對被告胡夢婷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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