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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麗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須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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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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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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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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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5月21日 │98年8月20日 │98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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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4633號 │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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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9月18日 │99年1月13日 │99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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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12月4日 │99年1月13日 │99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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