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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楊偉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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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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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竊盜罪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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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9萬3千│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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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8年5月28日 │民國97年5月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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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撤緩│
│ │第13754號 │偵字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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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 │ │
│後├──┼────────┼────────┤
│事│案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 │
│實│ │1033號 │2017號 │
│審├──┼────────┼────────┤
│ │判決│98年9月9日 │99年8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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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 │
│判│ │1033號 │2017 號 │
│決├──┼────────┼────────┤
│ │判決│98年10月5日 │99年11月4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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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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