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城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金城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