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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勇好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雅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勇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勇好因被告陳雅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491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30日刑保字第491 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 日與99年12月15日99年度執字第1543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4日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另於100 年1 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桃檢朝執申緝字75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壹拾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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