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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麗雯
具 保 人 何百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百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麗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前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何百明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麗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何百明於98年12月1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
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99年10月26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86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99年10月8 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夫何百明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99年10月8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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