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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成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蕭成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管制編號:00000000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 69 公克,包裝重0.2 公克),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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