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163,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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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貳點零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俊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又扣案毒品5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323公克,取樣0.02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082公克,有該中心99年8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9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屬違禁物至明。

再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可參,前開包裝袋既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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