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三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三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