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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世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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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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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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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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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2月1日 │99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7│
│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
│ │ │獲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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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
│實├──┼───────────┼───────────┤
│審│判決│99年5月24日 │99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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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
│判├──┼───────────┼───────────┤
│決│確定│99年6月21日 │99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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